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

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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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合同法》51条与《物权法》106条矛盾之我见(1.江西警察学院,法律系,124347124352124346124353)摘要:随着时代发展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产生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民法私法的发展。对于解决我们自然人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其中也有一些相矛盾的规定,给我们解决自然人之间的矛盾带来困扰,如《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的问题与《物权法》106条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就带来了物权归属与善意第三人的矛盾。本文分三个部分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路径展开论述。

2、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善意取得私法自治1《合同法》51条与《物权法》106条矛盾的剖析某日,甲将价值5000元的手机交给乙保管,次日,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手机以5000元出售给丙完成了交易。几日后,甲得知乙将手机卖给丙后,表示不同意,要求丙归还手机,丙以自己花钱购买为由不同意归还,与甲起冲突。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甲与丙两人争论的焦点在于手机到底归谁所有,是甲这个手机原本的所有人还是这个从乙手中合法购买到手机的丙所有呢?这个关于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在民法学界也比较有争议。它的名字叫无权

3、处分合同与善意取得的矛盾冲突,暨《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在本案中,乙为无权处分人,他这种不经权利人甲同意而将本属于甲所有的手机卖给第三人丙的行为在民法上被称为无权处分行为,且他通过这种行为与第三人丙所签订的关于手机的买卖合同在民法上是效力未定的。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在本案中,甲在事后并未对该合同进行同意与追认反而强烈反对且乙在事后也未以任何方式取得对甲手机的处分权,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

4、买卖合同无效,即权利双方不能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丙应当将手机归还给乙再让乙归还给甲,而同时乙也应当将卖手机所得的5000元归还给丙,或许这样看来这个案件就可以按这样结束了,但是其实并不然。与《合同法》位阶相同的民法中另一大法《物权法》对于该问题却做出了与《合同法》完全不同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①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②以合理价格转让③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

5、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这条法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丙基于合法的买卖的善意并且以5000元的合理价格购买了手机的行为完全符合106条中受让人可以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三个要件,所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手机的所有权归第三人丙,而甲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向乙进行赔偿损失请求的权利而不能强行要求第三人丙返还手机。这样一来面对同一个案例,与以《物权法》为依照进行审判的结果与以《合同法》进行裁量的结果完全不同,这样一来,这两部民法中的大法在同一问题上竟形成了互相对立与矛盾的观点,让司法工作的进行产生

6、了分歧,到底谁对谁错呢?或许对于手机的小物品可以由甲与丙进行协商解决,但是如果遇到其他价值较大的财物且甲丙双方都不肯要求财物上的补偿而都强列要求占有该物这种情形由应该如何解决呢?是参照《合同法》51条还是依据《物权法》106条呢?2社会对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看法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矛盾的处理,法学界也存在着诸多看法。有的学者站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维护交易安全的立场上,赞同《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利益,认为乙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甲的手机出售给丙,事后又未得到甲的追认,因此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如果丙的行为

7、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之规定时,丙将基于《物权法》善意取得手机的所有权,并且此情况下的取得是原始取得,不同于基于合同所得的继续取得,两者在取得上存在差异,因此对于原权利人甲来说,只能对乙主张意欲取得救济,要求乙返还购物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也有学者站在保护原权利人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立场上反对善意取得的滥用。如台湾民法学界史尚宽先生认为“假如乙为有权处分时,乙与丙之间合同无效后,丙无法取得所有权:而乙为无权处分时,乙与丙之间合同无效后,丙反而取得所有权,这难道就是善意取得的作用吗?对甲来说,乙无权还不如有权?在某种程度上会

8、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甚至纵容无权处分的发生。”史简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矛盾是小但是处理不好将会造成严重的的社会混乱。“一所交易完成的房子刚刚升值,就因为无权处分,交易合同无效。辛辛苦苦养了几年的宠物狗,被朋友牵走卖掉,虽然可以得到购狗款也可以主张赔偿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再也要不回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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