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善意取得及无权处分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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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与善意取得直接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规则的情形,动产让与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由此引起我国学界的激烈争论,形成各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依前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为效力未定行为,非必然有效,亦非必然无效,在使其有效或者无效之事由未出现之前,合同成立,但其效力悬而未决。但对于此一效力未定行为之所指,又存在两种不

2、同意见:一种意见基于我国不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理论,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合同),亦即“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另一种意见则“乘机”抬出物权行为理论不可不采的主张,认为此效力未定行为只能是指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亦即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效力未定的仅为转移出卖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5  上述主流观点后来遭受颇多批评,其中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之受让人为善意或者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

3、为。其理由是: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至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于大量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订立合同时,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人),故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将使大量的交易无以进行,背离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信用。很显然,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基础,是

4、动产善意受让人实际获得对受让动产的占有,而其受让动产的事实,却是某一交易行为(以买卖行为为典型)引发的结果。事实上,立法者必须回答: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效力如何?如果该合同为有效,则受让人对让与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包括抗辩权等),与此同时,让与人也对受让人享有货款请求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而原所有人则不能对善意受让人享有任何权利(在受让人尚未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情形,原所有人亦无权直接对受让人行使货款请求权);反之,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则在受让人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受让人是否承担向让与人支付货

5、款的义务便不无疑问,如果有义务支付,其根据如何?如果无义务支付,则其货款是否应向原所有人支付?等等。此外,对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有关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还直接涉及就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所存在的争论,甚至涉及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划分本身。  二、“无权处分”辨析  首先必须对“无权处分行为”定位。“处分”是民法上广泛使用的基本概念,与“处理”、“处置”同义。对财产之物质形态的处分,谓之“事实上的处分”;对权利或者法律上利益的处分,谓之“法律上的处分”。进而言之,有处分权者所为之处分,为“有权处分”;无处分权者所为之处分,为“无权

6、处分”。以上概念的使用,虽并非精确无误,在使用习惯上却并不见得过分讲究,因而大体上并无不妥。5  但是,言及“处分行为”,则另当别论。至少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两相对应: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债权合同(买卖、赠与、租赁等);所谓“处分行为”则是指权利的转让、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的行为,主要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将土地债务变更为抵押权等。负担行为“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

7、备”,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很显然,上述德国民法中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直接源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虽然其“处分行为”5不仅包括物权行为,而且还包括对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处分,但物权行为系典型的处分行为当属无疑。而债权的设定行为则为典型的负担行为。如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便不具有大的意义。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自然不存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或者说,不存在“负担行为”的概念。而“处分行为”也当然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不过,这并不妨碍理论上对“处分

8、行为”这一概念的使用。亦即在债权意思主义以及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处分行为”这一用语可以被用来描述“以权利之得失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如买卖、租赁、抵押、质押、债权让与等合同行为,以及权利的抛弃等单方行为,还有消费或者损毁财产的事实行为等。在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不同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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