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单位诉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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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单位诉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经典案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刘佰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骏,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唐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涵君,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C单位。  原告A单位与被告B单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C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

2、03年1月,原告根据其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向被告提供价值847,932元的服装。同月25日,原告将服装送到指定仓库。同年3月18日,原、被告又以传真方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1200件服装,货款为2,890,199.99元。嗣后,原告于同年4月4日、4月10日、4月18日分三次将服装送至指定仓库。实际供货数量为92996件,货款为29747030元。两合同总货款为3794,962元,所涉服装被告均已出口。被告仅支付货款1,117,000元,尚欠2,677,96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77,962元,支付从2003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1.9

3、8%计的利息损失66,28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就本案业务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第三人接受外商订单后,委托原告进行来料加工生产,并由第三人委托被告进行外贸代理。被告所为包括付款、办理辅料进口及服装出口手续等均按第三人指令进行。因被告系外贸公司,代理的服装出口业务较多,无法确认原告服装是否均已出口,且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也并无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原告补充意见称:本案业务操作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人员均有接触。但第三人是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往来。以往原、被告业务往来中,第三人也参与,第三人是作为被告国内业务的联系人和代理人。  

4、原告在审理中提供证据如下:  一、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购销合同》传真件(未显示传真号码),载明商品名称、数量、价格见附件,数量为91200件,总金额为2,890,199.99元。原告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  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贷记凭证3张,分别为2003年1月10日,175,000元;1月16日,75,000元;3月19日,867,000元。证明被告按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  三、2003年1月25日上海六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客户名称为“浦东三林”的进仓单4张,合计731箱;被告出具给外商PSTEXGROUPINC(以下简称P

5、STEX)的服装发票1份,载明型号为1963、1640、1641、LM497、LM328,及相应数量,价格,计864箱;被告出具的装箱单1份。原告表明其中发票、装箱单系第三人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就2003年1月合同已向被告交付服装729箱,型号为1640、1641、LM497、LM328,共25970件,价值847,932元,被告已出口,并证明所供服装的型号、数量、价格;  四、2003年4月美国赛图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名称为第三人的入库单3份,合计2588箱;被告出具给外商PSTEX的发票3份;被告出具的装箱单3份。其中发票、装箱单系第三人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就2003年3月合

6、同已向被告交付服装92996件,价值2,947,030元,被告已出口,并证明所供服装的型号、数量、价格;  五、被告申报并盖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2份及200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给PSTEX的相应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53,197.20美元和63,612美元)。原告表明证据系第三人提供,证明2003年1月合同涉及的服装,被告已报关出口,继而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六、被告申报并盖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3份及对应的2003年4月2日、4月8日、4月15日被告出具给PSTEX的相应发票3份(金额分别为203,621.40美元、185,536.80美元、112,154.40美元),原告表明证据系第三人

7、提供,证明2003年3月合同涉及的服装,被告已分三次报关出口,继而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  七、原告向海关调取的材料:  1、加工贸易5,000美元以下辅料保税申请登记表(编号为473),载明经营单位为被告,加工单位为原告;出口合同Z06065206106A,进口料件为标签(吊牌),数量为20300张,总价为64美元;出口合同Z06065206107,进口料件亦为标签(吊牌),数量为91200张,总价为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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