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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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斯通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斯通恩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法定代表人:张凯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树新,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致诚玄武岩石材有限公司(简称致诚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大坝乡。法定代表人:丛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斯通恩公司与上诉人致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斯通恩公司法定代

2、表人张凯春、委托代理人曲树新,上诉人致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志成、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1日,斯通恩公司与致诚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致诚公司向斯通恩公司购买玄武岩碎石,运到四合永车站价格每吨43.00元人民币,由致诚公司负责货物到站台一切事宜,如铁路运费及发生的一切费用。致诚公司自货物发运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货款一次性与斯通恩公司结清,每延误一日,致诚公司应付总货款1‰滞纳金。斯通恩公司负责将销售给致诚公司的碎石运送到四合永站站台,所发生的运费每吨4.00元

3、,由斯通恩公司负担。根据此销售协议,斯通恩公司2000年向致诚公司销售碎石202车皮,计12322吨,四合永站台交货价为43.00元/吨,货款为529846.00元。致诚公司已给付斯通恩公司货款200000.00元,尚欠货款329846.00元。2001年斯通恩公司向致诚公司销售玄武岩碎石583车皮(其中包括斯通恩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部分100车皮)计34393.84吨,四合永站台交货价643.00元/吨,货款1478935.10元,装车皮费用3.60元/吨,装车皮费为123814.82元。2001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又

4、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要将碎石运到站台并装上车皮,价格为46.60元/吨,结算方式为“待工程款到帐后一星期内结清”。2001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对斯通恩公司销售给致诚公司的碎石,关于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进行了确认和约定。约定具体结算数量以收货厂家检质验斤为准。价格2000年发天津结算价为四合永车站站台交货价43.00元/吨;2001年发北京、天津车板交货价46.60元/吨。致诚公司给斯通恩公司货款及运费待进一步核实。2001年发往天津货物出现问题,待双方与天津确认后进行结算。并约定到20

5、01年末,致诚公司保证按斯通恩公司供料所涉及的厂家及相应工程项目实际给付致诚公司款项的比例付给斯通恩公司,如致诚公司不能兑现,斯通恩公司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给付款项先剔除双方垫付运费,然后计算给付料款金额。鉴于斯通恩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在2001年末前致诚公司回收的款项先支付给斯通恩公司30万元左右,如供货厂家款先到或同时到达,按各自应得比例各收各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致诚公司仍未履行该还款协议。在庭审调查中,致诚公司提供了2001年度发给北京、顺义、大兴共328车皮中的218车检斤过磅单,平均计算每车57.73吨,实

6、际检斤过磅数12584.87吨。双方同意按上述数量计算;另110车按原告发货车皮标重平均计算。对2001年双方争议的发往天津的155车皮石子除4车皮尚未使用,已实际使用151车皮,货物重量双方认可按每车皮60吨计算,计9060吨。斯通恩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00车皮,致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主张应以实际检斤数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同》、《还款协议》,致诚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斤过磅单,收货收据,斯通恩公司提供的铁路局的发货数量证明,致诚公司在天津的收料员收料155车皮的证明、庭审笔录为证,且致诚公司对收到斯

7、通恩公司总计583车皮的石料予以认可。6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石子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因致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自货物发运之日起,3个月内将货款一次性结清,”致诚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合同、还款协议应为有效,其中关于结算方式的期限约定不确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根据双方的还款协议,因致诚公司未实际履行,应按双方的约定由

8、致诚公司自货物发运之日起三个月后,每延误一日,向斯通恩公司支付总货款1‰的滞纳金,计算至2001年8月6日止,共计227709元。对斯通恩公司出售给致诚公司的石子站台交货价和车板交货价应以双方最后还款协议变更的条款履行。发往天津的货物因已实际使用,应按厂家实际使用数量计算给付斯通恩公司货款。斯通恩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属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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