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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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和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产权登记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安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海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和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登记管理。第三条区不动产登记局负

2、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和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登记管理工作。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各镇(街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区不动产登记局做好产权登记工作。第四条下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8—(四)抵押权;(五)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第五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3、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第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18

4、—(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第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随之转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5、设用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办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18—(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

6、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第二章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十条按规定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按规定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首次登记,是指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或集体土地整备中心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后,由土地使用者首次申请办

7、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行为。—18—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后,土地使用者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第十二条以租赁方式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期10年或以上,全部缴清租金的(不包括部分或全部物业抵租金的情形),经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同意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相关税费后,承租人可以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登记。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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