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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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hao.lawtime.cn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性质  核心内容:姓名权指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现代社会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现代各国民法无不规定对自然人的姓名权予以法律保护。下文将会详细分析关于姓名财产的利益的性质问题,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是一个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符号,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识。姓名是自然人的姓氏和名字的结合,其中,姓是家族系统的标志,名是“为使有个性之个体之符号也”。在我国

2、,除一些少数民族外,大多数人的姓名主要以四种形式表现,即单姓单名、单姓双名、复姓单名、复姓双名。除本名外,一些人还拥有笔名、艺名,我国传统上还习惯在姓名之外另起“字”、“号”。  关于姓名权的性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姓名权是具体人格权,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姓名权是身分权,笔者认为,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外在表现,即使在个别情况下同一生活领域数个自然人使用相同的姓名,也可以通过一定方式使之特定化,因此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要素,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精神利益

3、,其意义在于,姓名在法律上使一个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别开来,便于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姓名权的取得无需特别取得原因,其所体现的利益毫无疑问也不是基于特定身分所产生的身分利益,因此姓名权在性质上是人格权,而非身分权。  关于姓名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认为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以及与姓名相关的精神利益;而且认为姓名权具有非财产性,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客体也不像财产权的客体那样可以转让或继承,应对姓名权的客体作广义理解和扩大解释。就姓名权的客体“姓名”而言,除了自然人

4、在户籍机关登记的正式姓名和有关身分证件所显示的姓名外,还应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字、号等,即凡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能够明确无误地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称谓,都是姓名权的客体。别名、职务称呼、民间习惯称呼乃至互联网用名等,只要其能在一个确定的地域范围内或一定领域内(包括虚拟空间)能被特定为某一自然人,均应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加以保护。正如毛主席(职务称呼)之于毛泽东同志,周总理(职务称呼)之于周恩来同志,赵四小姐(民间习惯称呼)之于赵一荻女士,末代皇帝(民间习惯称呼)之于爱新觉罗·溥仪,无疑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德国,即使是纯粹的数字组合,只要

5、这些数字组合已被公认为一个人的名称,也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lawtime.cn/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http://hao.lawtime.cn  就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来看,毫无疑问,它首先体现的是精神利益,或者主要是精神利益,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姓名权也具有财产内容。现代经济的发展对传统人格权的冲击越来越明显、深刻而且广泛,而首当其冲的是自然人最基本的人格标识——姓名及肖像。人们对各行各业的名人闪亮登场已经司空见惯,将其姓名与肖像与某企业某产品某服务联系在一起。对企业来说,

6、利用名人效应可为企业赢得交易机会和增加交易数额;对名人本身来说,其人格的财产价值也在商业活动中得到实现和增值。同时,如本文案例中的“何嫂”一样,被动地让精明的商家卷入这场人格商品化浪潮的名人亦不在少数,如何为他们提供法律保护也成为了法学理论界关注的问题。为此,学者们纷纷提出新的理论创设新的权利种类,如形象权、商事人格权,给人以启迪。但是笔者以为,如果将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作扩张解释,即姓名权不仅包括精神内容,体现精神利益,而且包括财产利益,用姓名权财产利益来解释上述新情况,则可以避免创设新的权利种类,使本就博大精深的民商法传统领域不

7、至于更加复杂。  姓名权财产利益是指作为自然人人格标识之一的姓名被用作企业名称、产品或服务之标识,用作企业、产品或服务之宣传或姓名本身构成产品或服务之一部或全部时,能给拥有该姓名之自然人带来的物质利益。它与姓名权的精神利益相对应,构成完全意义上的姓名权的客体。其中,姓名包括自然人的正式姓名、笔名、艺名、字、号、别名、职务称呼、民间习惯称呼、绰号及互联网用名等。当然,这里所称的姓名权财产利益既不同于姓名权精神利益,也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利益。  首先,姓名权财产利益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姓名权精神利益有很大的区别。  第一,姓名权精神利益一

8、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而姓名权财产利益直接体现为一定的物质利益,该物质利益可以通过姓名的许可使用、作价投资或权利人的直接使用来实现。第二,姓名权精神利益存在于自然人人身,与其人格不可分离;而姓名权财产利益虽然产生于并依附于自然人人格,但它可以与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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