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众合系统强化班理论法李红勃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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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ww.zhongheedu.com2012年系统强化班讲义理论李红勃众合学校2012年理论法系统强化班授课讲义作者:李红勃第一部分法理学第1章法的本体论理论体系:法的本体论问题,是法理学最核心和最根本的问题,其内容是探讨法的一般原理,其中最重要的考点包括:法的概念、法的作用、法的价值、法的要素、法的渊源、法的效力、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这部分的内容难度高地位重,在法理学全部客观题考核中约占一半的分值。第2章法的运行论理论体系:法的运行,是从动态上考察一国法律制度的全部运行过程,这个过程是法律从法律思想到法律文本再到法律实践的转化运动。其重要考点包括

2、: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这部分内容比较简单,一半结合实际来考核。第3章法的演进论理论体系:法的演进,是用历史的眼光来考察人类法律文明的来龙去脉,是对法律作为制度文明的历时性考察。这部分的重要考点包括:法的起源、法的发展、法的历史类型、当代世界两大法系、法的现代化、法治国家等。其中法制现代化和法治国家理论往往构成论述题的出题背景。第4章法的社会论理论体系:这一部分,着重考察法与社会其它现象之间的关系,是从外部视角对法律现象的再审视。其重要考点包括:法与政治、法与经济、法与道德、法与人权等。第1讲法的概念考点一:法的概念争议(一)实证主义法概念(

3、务实的立场)1.基本立场:法与道德是完全分离的,“实际上是怎样的法”和“应该是怎样的法”这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对法的理解应从法律内部进行,而不是考虑其他道德、宗教、意识形态等外部因素。2.定义法的要素:(1)权威性制定,即法律是由有权的立法主体制定的;(2)社会实效,即法律应该是在社会中有效的和被公众普遍遵守的规则。3.代表学派: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的是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的是分析主义法学派(也叫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人物为奥斯丁、哈特和凯尔森等。(二)非实证主义法概念(理想化的立场)1.基本立场:在对法律下定义时,

4、道德因素必须被考虑进去,也就是说,法与道德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离的,法律必须符合道德。2.定义法的要素:(1)内容的正确性,即法必须是符合道德的,其内容必须是善和正义的;(2)对社会有实际效果;(3)由有权的立法者制定。3.代表学派:自然法学派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定义法的唯一因素,而以的德国阿列克西为代表的第三条道路则主张把内容正确性、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作为定义法的共同要素。1考点二:马克思主义的法本质观(一)法是国家意志性的正式体现(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1.法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一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2.法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3.法有严格规

5、范的表现形式。(二)法是统治阶级的统一意志(阶级性)1.法律并非全民意志的体现,而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2.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和权威性,统一性意味着它是统治阶级集体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权威性意味着它以国家名义颁布,任何人都必须服从和遵守。3.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但同时也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三)法的内容最终由客观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客观性)1.归根结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由客观的社会物质生活决定的。2.尽管经济起了决定作用,但同时法律也会受到历史、民族、宗教、地理等其他因素的影响。【真题演练】11.(2004-1

6、-1)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下列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A.法在本质上是社会成员公共意志的体现B.法既执行政治职能,也执行社会公共职能C.法最终决定于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国家结构、国际环境等条件D.法不受客观规律的影响考点三:法的特征(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规范性)1.法是社会规范而非技术规范或自然规律,社会规范意味着法是由人制定的,但它也来自社会生活,受社会本身的制约,因此法律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两个方面。2.现代社会,法律不调整单纯的思想,只调整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行为,简称社会行为。3.法律不同于道德、习俗,它以公共权力为后盾,具有特

7、殊的强制性,它是人的行为准则,也是人的意识和观念的基础。(二)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国家性)1.法律代表着国家意志,有制定和认可两种产生途径。2.法律具有特定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制定法、判例法等。(三)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普遍性)1.普遍有效性:法律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但也可能存在例外。2.平等对待性:法律平等地对待一切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3.普遍一致性:法律具有民族性和地域性,但其主要内容与人类的普遍要求一般是相互一致的。(四)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调整性)1.权利意味着自由

8、、资格及行为的正当性。2.义务意味着负担、受约束,是权利实现的基础。3.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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