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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理念的重构_从以复制权为中心到以传播权为中心》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127青年学人论坛*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理念的重构从以复制权为中心到以传播权为中心吕炳斌摘要:复制在数字时代遭遇了法律尴尬。临时复制、私人复制、搜索性数字图书馆复制等三类复制行为对版权法提出了挑战。通过一些特定条款的修改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复制问题。传统的理论多是从合理使用的角度试图为这些复制行为进行辩解,以寻求正当性。本文却换一个视角,直接从根本上讨论版权保护基本理念的改革,认为在信息网络时代版权保护的中心应该从复制权转变为传播权,从而构建以传播权为中心的版权保护制度。关键词:数字版权复制权传播权版权保护中图分类号:DF5231
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07)06-0127-05一、复制在数字时代遭遇法律尴尬(一)临时复制所谓临时复制(temporaryreproduction),是指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其中央处理器必须调用存放于外存储器中的有关程序和数据,或通过网络调用其他计算机或服务器中的程序和数据,而这些程序和数据将被临时存放在计算机的内存储器上。临时复制问题虽然是因为计算机技术而引发的,但是真正使得临时复制法律问题复杂化的是网络技术。网络技术条件下,数字化技术在传播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碰到多个复制行为,包括网络服务器的复制、路由器的复制、个人浏览器中的缓存等。
3、在学术界,诸多学者参与到了临时复制问题的讨论中来,其争议的焦点是临时复制是否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直接关系到作品版权人及作品访问者的切身利益,因而引发了世界范围的激烈争论。在国内的学术讨论中,有学者认为临时复制属于复制权范畴,有学者认为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权范畴,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国际上,对临时复制的法律问题的处理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认为网络传输中的临时性储存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同时规定其在某些情形下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正在向这个方向发展。例如,1991年5月14日欧共*本文系2007年上海市法学会青年课题
4、网络时代版权保护制度的变革和重构的研究成果之一。[作者简介]吕炳斌(1980年),男,上海商学院法律系讲师,复旦大学法学学士、韩国TLBU汉城法学院法学硕士。版权和著作权为同义词,这在立法实践上(我国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本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和学术研究上都予以混用,本文也不例外。参见刘进、卢晓霞:数字时代作品复制权及其限制,社会科学2002年第10期,第4548页。参见黄珈庚、邓娟、桂婕好:网络环境作品的临时复制问题比较与界定,行政与法2004年第2期,第102104页。郭禾:网络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科技与法律200
5、1年第1期,第49页。128北方法学第1卷总第6期体通过的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规定:属权利人的复制行为包括长期的复制和暂时的复制、完整的复制和部分的复制,而且是以任何手段或形式完成的复制。复制甚至还包括在演示、运行、传送或储存计算机程序的过程中出现的复制行为。但是对于装载(laden)、演示、运行、传送或存储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指令并没有直接回答,而是由各国国内法来定义。另一种模式是不将临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而是结合著作权的种类、著作权的利用形态直接判定是否侵犯著作权,例如日本。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临时复制问题进行规定。计算
6、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关于复制权的定义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临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行为无明确规定。在我国新近颁布的针对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临时复制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授权性立法,不宜对著作权法中未明确的内容加以直接规定。但是,从立法过程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的新闻发言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倾向性意见。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当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
7、后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这些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对禁止临时复制明确持反对态度,由于各方争执不下,国际条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临时复制问题。因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临时复制未作规定。面对技术发展,法律必须作一些适当的调整。有必要使临时复制合法化,这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