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亟待完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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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亟待完善相关立法[信息发布者:政策法规处 更新时间:2008-8-14 点击次数:1146]   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它已危及到我国的人口安全。胡锦涛总书记在去年的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就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问题作了重要指示,要求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问题,开展必要的专项治理活动,依法严厉打击贩卖、残害、遗弃女婴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制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力争经过三至五年的努力,使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势头得到遏制。本文试从法治角度谈谈如何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一、出生人口性别比持

2、续升高亟待完善相关立法1、采取法律手段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问题是现实的需要。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原因很复杂,重男轻女、男尊女卑、多子多福、“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生产力水平低、社会保障制度滞后等经济因素的影响,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各种性别不平等现象的影响等,是促使人们在生育问题上产生男孩偏好的社会原因;而B超等胎儿性别鉴定技术的滥用以及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是造成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直接原因。从本质上来说,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是男女不平等的突出表现,是女孩生存权和发展权受到侵害的集中反映。只有从根本上提高我国妇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男女平等,才能消除人们在生育

3、问题上的男孩偏好。但是男女平等的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的现状已到了非治理不可的地步,容不得我们等待了!如果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升高的势头,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几年来的各地实践证明,采取法律手段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重要而有效的手段之一,也是目前我国的必然选择。2、我国综合治理出生性别比问题有关立法存在缺陷,必须及时修改和完善。目前,关于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我国制定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比较多了,如《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对此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

4、,国家人口计生委、卫生部和药品监督管理局还联合发布了专项规章,大部分省(区、市)也就此专门制定颁布了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应该说,依法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问题已经是有法可依了。但是,从目前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看,这方面立法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1)部分规章超过立法权限,明显违反《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

5、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法》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公布的行政许可项目,人口计划生育部门依据人口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批准当事人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据此,笔者认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对违法当事人作出收回二孩《生育证》的处理应属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规章无权作出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规定。但个别省的政府规章却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某省规章规定:“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属符合计划生

6、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2)立法就同一违法行为规定的执法主体不一致,导致执法上混乱。有关法律和规章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行为的执法主体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规定相冲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分别执法,但有些政府规章规定的执法主体仅计划生育一个部门;而《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执法主体仅是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主体的混乱易造成执法上的趋利避害,有利争着管,无利都不管。(3)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超过立法权限。有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照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对罚款规

7、定的数额明显超出《立法法》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罚款限度。如照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的规定,这样会造成两个后果:一是降低了国家法律规范的效力,二是超越了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立法权限。(4)政府规章与部门规章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定,给基层执法造成两难的选择。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问题,国家三部委的联合规章(8号令)与一些地方政府的规章就同一问题的处理规定有许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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