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上工作条件检查程序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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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上工作条件检查:前言  由于商船事故而造成生命和船舶损失以及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是现代社会的一种现实。此种发展可以溯至海上商务的不断增长、世界商船队规模的并行增长以及海海上航运及其营运在船舶多样性、船舶管理、贸易类型、货物和配员等方面的演变。然而,同样重要的是多年来在海员就业条件和低标准船舶(不能完全符合已被接受的关于安全操作和配员及船上社会和劳动条件的国际标准和规则的船舶)营运问题上出现的变化。不遵守已被接受的关于船舶安全和海员条件的国际标准问题是在国际劳工组织内讨论已久的问题。早在二十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就已提起政府、船东和海员注意此问题,以期纠正不足的做法。1958年通过的《海员从业(外国船舶)建议书》(No.107)和《社会条件和安全(海员)建议书》(No.108)要求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阻止其海员在外国籍低标准船上服务,特别是关于在国外港口的遣返、医疗和维修,任职和解职的监管,自由结社,适任证书和船舶检查业务的规定。作为其长期努力和回应国际社会对海上安全和保护海上环境的关注的一部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公约),该公约充分考虑了消除低标准船舶营运的国际意愿。其瞄准了提高航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加强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以及促进海员感兴趣的健康和安全领域、工作条件和工会的权利。公约本质上适用于所有用于商业目的远洋船舶,1981年11月开始生效。第147号公约通过引用其附录中列出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其他公约规定了一系列在任何船旗国登记的商船需要遵守的关于安全、社会保障、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最低标准,第147号公约。这些公约涵盖了最低年龄、体检、协议条款、高级海员适任证书、船上食品和膳食、海员起居舱室、防止工伤事故、疾病或受伤的援助和遣返。附录还引用了关于自由结社和保护组织权利,以及集体谈判的两个其他公约。另外,第147号公约的一条规定引用了工作时间和配员标准以确保船上的人命安全。还要求对国际劳工组织关于海员职业培训的建议给予足够的重视,以保证海员适任和对得到其所从事职责有关的培训。第147号第2条规定了公约缔约国的主要义务,要求会员国为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制定法律或条例,规定其与第147号公约附录中所列的各公约或各公约的条款实质上相等,只要成员国对实施这些公约并未另行负有责任。换句话说,如果一个国家已经是附录中所列公约的缔约国,它一定适用这些公约的条款。第147号公约并要求会员国对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就下列事项实施有效的管辖和控制:(1)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安全标准,包括适任标准,工作时间和配员; (2)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障措施,以及;(3)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对船东和海员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裁决的关于船上工作条件和船上生活安排。另外,对于船上的其他工作和生活安排,在无有管辖的情况下,会员国在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同意后,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根据第147号公约,会员国要确保制定合适的程序以确保:(1)对于海员在其领土上注册的船舶从业以及就这方面提出的申诉进行调查,以及;(2)对于本国籍海员在其领土上在外国注册的船舶上从业,提出的任何申诉进行调查。以及外国海员在其领土上在外国注册的船舶上从业,提出的任何申诉向船舶注册国主管当局报告。根据第147号公约还要求成员国通过检查或其他适当的措施核实其船舶是否遵守根据公约标准制定的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遵守适用的集体协议。根据第147号公约的条款,成员国在接收申诉或有证据表明船舶不满足公约的标准时,可以对挂靠其港口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查,而不论船旗国是否已经批准第147号公约。这代表着创新,因为在第147号公约通过之前,国际规则几乎仅仅关注可能对安全和外部环境适成威胁有关的船舶状况。也就是,港口国克制干预船舶内部事务,比如海员状况,除了影响安全的特定事务外。1976年第147号公约的通过拓展了国际船舶法则的范围。在获得船舶不符合公约的标准的证据,或在接到海员以及关心船舶安全和海员福利的其他人员或机构的申诉时,港口国可以进行检查。基于证据或申诉,港口国应拟一份报告致送船旗国政府,并抄送国际劳工局局长。另外,港口国可以采取包括滞留在内的行动,以纠正船上明显对安全或健康造成危害的状况,即使对在非公约成员国注册的船舶。在采取此类行动时,应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可能的话,应请代表到场。应避免船舶不合理的延误或滞留。完全和有效实施第147号公约所规定的标准是船旗国的事项。符合已经生效的标准依靠在船舶投入服务之前和整个营运过程中实施大范围的检验和检查。根据公约的规定,成员国还作为港口国,通过监督挂靠其港口的外国籍船舶以确保公约的规定得以有效的实施,打击低标准船舶的营运。 该船上劳工条件的程序指南在1989年10月召开的ILO三方专家会议上获得通过,试图协助船舶检查员,劳工检查员和其他关注船上劳工和社会保障的人员实施检查和调查,考虑到有必要核实国家法律和条例或船东和海员关于海员劳工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协议,制定符合第147号公约的由本国籍和挂靠本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遵守的规定。该指南不应被视为ILO文件规定的解译。注:本文和引用的相关国际劳工标准中,代名词“他”指检查员、海员、船东和其他人员。并不是暗示此类职业只被男人所履行,本文对等同地适用于此类职业的妇女。船舶检查建议程序概述  按《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第147号)的规定,会员国的政府有义务制定法律、条例和程序以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遵守某些关于船上就业、安全和生活安排条件的最低标准。同时,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可以有效利用公约的规定明确地纠正访问其港口的挂外国旗船舶上的有害条件。在提出检查在其本国或外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方法时,政府应该考虑到《1926年劳工检查建议书》(第28号)的规定,该建议书列出了关于检查的范围和组织、检查主管机关的报告、检查员的权利、权限和职责的一般原则。本指南的制定是为了帮助第147号公约所包括的标准的统一实施。这些指南并不是要取代有关检查的国际协议、国家法律、条例和规章。  第147号公约还规定要求批准了该公约但没有批准列于附录中的个别公约的国家,确保其法律和条例与附录中所列公约的规定“实质上等效”(除非该国家认为,有关船上就业和生活安排条件已由集体协议所包括,或已由主管法院以对船舶所有人和海员具有同等约束力的方式作出了规定)。  “实质上等效”一词意指该国家承担实现有关公约目标的义务,并采取行动确保在其国家立法方面上使这些目标得到重视,尽管国家标准在细节上可能与国际标准不一样。  检查应由有关政府特地授权的有适当资格的人员代表政府来施行。虽然政府可以委托验船师或承认的组织对船舶进行检查,由政府检查员来进行船舶检查更为可取。  在政府对某些国内船舶不能实施满意控制的情况下,例如那些不经常到船旗国港口的船舶,他们可以指定在外国港口的检查员,或授权外国政府代表其进行检查。悬挂外国旗的船舶   对悬挂外国旗的船舶进行关海员条件的检查,根据国家立法,可以在有迹象或申诉表明该船舶不符合第147号公约的要求时进行。例如,在就其他国际海事公约规定的船舶证书和文件进行例行检查而登船查看时,可能会出现严重缺陷的迹象。又例如,可能会收到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  港口国主管机关在根据上述迹象或申诉采取措施时应与船长商议,首先确定该迹象或申诉的确实性和严重性。如果这个初步确定证明有检查的必要,船舶检查员应检查任何国内和国际规则所要求的有关船舶文件和证书。他还应查明是否适用船旗国的一些法律和条例。(如果必要,检查员应要求船长协助把船旗国语言的文本译出。)如果这些文件、证书、法律或条例等有效,应作为船上条件符合要求的基础予以接受,除非有明确的理由相信这些条件实质上不满足有关国内和国际条约。这些明确的理由,连同对船上的维护水平和海员条件的总体印象一起,应指导检查员确定必要的检验或检查范围。  对于申诉,检查员应予调查并相应采取行动。对于与在港口国境内雇用港口国国民海员到外国登记的船舶上工作有关的申诉,如果可能,调查应在雇用时进行。对于其它申诉,如果看起来明显船上维护水平总体较好,检查可局限于所报告的缺陷。但是,如果检查员对船上的总体印象或观察使其有理由相信该船舶可能低于标准,他应着手进行更细致的检查。  如果上述迹象或申诉的结果表明一艘船不能满足满足第147号公约的要求,港口国当局可以起草一份致船舶登记国政府的报告,并将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对于与在港口国境内雇用外国海员在悬挂外国旗船上工作有关的申诉,必须迅速作出报告,如果可能的话,在有关海员受雇时作出。  对于明显危及海员安全或健康的任何缺陷,港口国当局应确保在允许船舶继续航行前消除危害,并且,出于这一目的,采取包括滞留在内的适当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港口国当局应通过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把所采取的行动尽快通知船旗国。如果可能,请上述代表到现场。悬挂本国旗和外国旗的船舶  船舶检查员应在专业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船上的有害条件是否显然构成了滞留的理由,直至缺陷被纠正;或是否允许其带着某些对船舶安全或海员安全和健康没有明显危害的缺陷航行。  应尽各种努力避免对船舶不合理的延误和扣留。检查员和港口国当局应视航行环境来衡量影响船上安全和健康的缺陷的重要性。他们应确保船舶在允许航行前采取任何至关重要的补救措施以保障船舶安全或船上人员的安全或健康。检查员可以决定那些由于技术原因或船舶航行安排而不能纠正的对船舶安全或海员健康不是至关重要的缺陷,可以推迟到船舶到达的下一个港口予以纠正。在这种情况下,港口当局应通知下一个港口的当局,不管是在同一国家还是另一国家。   在检查员根据第4条对船舶实施检查时,若外国船舶不予合作,拒绝检查员登船或妨碍其合法检查,根据港口国的国家规定,应报告给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在能够实施满意的检查以确定船上是否存在明显危害海员安全与健康的状况前,可以扣留该船。船舶检查员指南  以下船上劳工条件检查指南是建立在第147号公约和各种其它公约的规定及第147号公约附件中所列公约的条款基础上的。这些指南的目的是指导船旗国在国内外的海事管理机关,以及港口国当局和检查员就第147号公约所规定的海员安全、生活安排、就业条件,包括社会保障对挂本国旗和外国旗船舶的检查。对挂本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检查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不事先通知就对挂本国旗的船舶实施登船检查,以核实其是否与国内实施第147号公约规定的法律和条例相一致。  ⒉检查员应要求出示并核查国内立法可能要求船上配备的与国内实施第147号公约的法律和条例有关的任何船舶文件、文书、证书及其它文件和记录。  ⒊如果检查员出于其检查的目的认为有必要,可以询问船长和海员或任何可以提供有关信息的人员。  ⒋检查员依照国家规定,应对船长、海员或任何关心船舶安全的人员提出的有关第147号公约任何规定或与国家立法相违背的做法检查请求或申诉迅速反应。  ⒌如果有与适用第147号公约所附公约或条款规定的法律和条例不相一致的情况,或与满足第147号公约关于“实质上等效”规定要求的法律和条例不相一致的情况,检查员应建议向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船长发布命令,确保与上述立法一致。  ⒍如果船舶安全或海员的安全或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检查员应依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该船舶在采取措施以符合国家立法之前不许离港。只有在检查员所能采用的所有其它纠正缺陷的方法证明无效后,他应建议扣留该船。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以下关于挂外国旗船舶的指南所覆盖的各种项目都是通过对有关国际条约的基本要求的归纳而引入的。在其后评论旨在协助船舶检查员就不符合第147号公约所定标准的迹象或所提出的申诉进行检查和调查。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外国旗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得到了关于船舶与第147号公约标准不一致的证据,借助于第147号公约第4条,检查员可以,并且,如果其国家同样规定,应该调查是否有与第147号公约不一致的情况。  ⒉这里详述的关于附件中所列个别公约或第147号公约其它规定的指南旨在帮助船舶检查员调查上述证据或申诉。  ⒊为了确定一艘外国旗船舶是否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某公约的规定一致,检查员有必要确定这种一致的适用标准应为“完全”一致还是“实质上等效”一致。以下四种情况适用:-情况一:船旗国已批准了第147号公约且已批准了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该公约--与附件中公约的规定完全一致,并且在任何有关情况下,与船旗国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完全一致。-情况二:船旗国已批准了第147号公约但没有批准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该公约--依照船旗国的国家法律和条例,与附件中公约的规定“实质上等效”一致。-情况三:船旗国没有批准第147号公约且但已批准了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该公约--与附件中公约的规定完全一致,并且在任何有关情况下,与船旗国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完全一致。-情况四:船旗国没有批准第147号公约也没有批准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该公约--与附件中公约的规定“实质上等效”一致。  ⒋在指南中提及对满足列于第147号公约附件中的一个公约的标准的要求之处,有一条脚注提醒检查员注意依照上面详述的四种情况之一来确定一致标准(是“完全”还是“实质上等效”)。  ⒌如果港口国有特别适用于挂外国旗船舶的国家立法,且本立法的标准高于国际劳工组织第147号公约的某一规定或某些规定,检查员应遵守其国家规定。  ⒍作为调查的结果,检查员还可以:(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船舶安全或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⒎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⒏检查员不应因船舶不能满足所要求的标准而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只有在这种不满足显然危害船舶的安全或海员的安全或健康时,才应考虑滞留,直到采取纠正措施。 最低年龄基本要求  第147号公约附件中列出了三个关于海员最低年龄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要求批准了第147号公约的国家有法律或条例规定与这三个公约中任何一个的规定实质上等效的标准(只要这些没有被集体协议或法院对船舶所有人和海员具有同等约束力的判决所包括)。另一方面,批准了这三个最低年龄公约中任何一个公约的国家有义务使相应标准得以彻底实施。  《1920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第7号)从根本上要求年龄低于14岁的儿童不得受雇或工作于任何从事海上航行的船舶。此条的例外是只使用同一家庭成员的船舶,及经公共管理当局批准并在其监督下在教学船或培训船上所做的工作。船长应备有一份在其船上雇用的所有16岁以下人员的登记册,或在协议条款中列一名单,包括他们的出生日期。  《1936年最低年龄(海上)公约(修正本)》(第58号)的规定类似,但把最低年龄规定为15岁。此外,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规定对不小于14岁的儿童颁发证书,允许他们受雇用,只要经适当的国家机关批准,对儿童的健康和体质状况及该雇用对儿童的预期益处给予了充分考虑。  《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是适用于任何职业的所有工人的综合文件,要求废除童工,及最小就业年龄的逐渐提高。允许就业的最小年龄应不低于15岁,除非在某些特定的国家条件下这一限制可以降低到14岁。如果就业很可能对年轻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有害,最低年龄不应低于18岁,在公约所规定的某些条件下可以降低到16岁。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已批准第58号或第138号公约的国家受这两个文件所规定的最低标准的约束。这些标准高于第7号公约的标准。另一方面,一个国家的国家立法可能已确立了一个比第58号或第138号公约的规定还要高的最低年龄。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证据表明船舶:(a)与第7号、第58号或第138号公约的标准不一致,而船旗国已批准了上述公约中的一个或几个;(b)与第7号公约的标准不一致,船旗国没有批准任何上述公约,检查员应核实:(a)没有低于14岁或15岁(视其批准公约情况而定)的人在船上工作(只使用同一家庭成员的船舶除外);(b)船舶的协议条款、正式海员名单或证明所有海员身份的类似文件表明没有人低于14岁或15岁(视其批准公约情况而定);(c)对于教学船或培训船,在船上由低于14岁或15岁(视其批准公约情况而定)的人所做的任何工作都已经公共管理当局批准并受其监督。   ⒉检查员还可以:(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⒋检查员不应因不能满足最低年龄标准而对船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体格检查基本要求  《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第73号)的实质性规定可以概括如下:  ⒈在200总登记吨或以上除建造原始的木船、渔船和港湾小艇以外的航海商船上从事任何工作的一切人员,都应拥有一份由医生签署的证明其体格适合他所从事工作的证书。只与视力有关的证书可以由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签发。  ⒉只要不妨害为确保下述人员具有良好的健康并且不致威胁船上其他人员的健康所应采取的各项措施,对以下人员可不要求上述体检证书:-引航员(非海员);-船舶所有人以外的雇主雇用的船上人员,但为无线电报公司服务的无线电报务员和操作员除外;-非海员的流动码头工人(装卸工人);及-通常不在海上工作的港口工作人员。  ⒊该体检证书应特别证明:(a)持证人未患有任何会因海上工作而恶化、或使其不适合海上工作、或可能危害船上其他人员健康的疾病;(b)持证人的听力和视力良好;及(c)在甲板部工作的人员(是否适合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受色盲影响的某些专业人员除外)的辩色能力良好。  ⒋体检证书自发给之日起,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关于辩色力的证书不在此限,它的有效期可以延长到六年。  ⒌由船旗国依照规定的格式开出的与所要求的体检证书等效的官方证明可以代替上述证书予以接受。  ⒍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允许雇用无有效体检证书的人员参加单次航行。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得到了关于船舶与第73号公约的标准不一致的证据,检查员应:(a)对照船上体检证书和海员名单,以核实每个海员都持有所要求的证书;(b)查验体检证书以核实其真实性和有效期。如果在航行期间证书超出了有效期,直到该航行(往返航程)结束该证书应视为有效;(c)确认体检证书包括了对良好听力和视力、以及对需要合格辩色力的海员的良好辩色力的证明;(d)确认不需要持有体检证书的船上人员对船上其他人员的健康没有威胁。如果不能确定,应向港口国的国家健康机关征求意见。  ⒉如果任何应持有体检证书的人员在船上没有体检证书,或船上根本就没有体检证书,检查员应确定是否有一些其它与体格检查要求一致的满意证据。对此,港口国的国家健康机关可以提供指导。  ⒊如果得不到满意的证据,在允许船舶开航前,检查员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接受一次由开业医生或其他经授权开具证书的人员进行的体格检查。  ⒋检查员还可以:(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⒌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⒍检查员不应因船舶不能满足所要求的有关体格检查的标准而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只有在这种不满足第73号公约的情况显然危害船舶的安全或海员的安全或健康时,才应考虑滞留,直到采取纠正措施。协议条款基本要求  《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指定了有关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与海员之间的协议条款的各种细节。它适用于除本质上属于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沿岸船舶、渔船或游船及小于100总吨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以外的一切船舶。公约的以下规定与船舶检查员的现场调查有关。  ⒈以任何资格受雇于船上的一切人员都应与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签署一份定期、一次航程或不定期(如果国家法律允许)协议条款。  ⒉以下人员不在此要求之列: -船长、领航员、在培训船上接受培训的人员、学员、订有契约的学徒、海军人员及担任政府永久职务的其他人员;-受雇于“国内贸易船舶”上的人员,“国内贸易船舶”指一国与邻国港口之间在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地理界限内从事贸易的船舶。  ⒊协议条款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与海员双方签署,并应载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中不得包含任何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内容,除其它内容外,协议应包括下列各项:-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出生地;-船舶名称及签定协议的地点和日期;-所承担的航程,如果在签定协议时能够确定;-海员所承担的职务及其工资数额;-向海员供应给养的标准;-协议的终止及终止条件;-国家法律可能要求的其它细节。  ⒋应将协议的条件张贴到海员易到的地方,或采用其它适当方法,使海员在船上可以得到有关其雇用条件及其权利和义务的明确信息。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与第22号公约规定的有关协议条款的标准不一致,检查员应确定:(a)是否存在经签署的协议条款;(b)现有的载明雇用条件的协议条款是否通过张贴在船上海员易到的地方,或采用其他适当方法使海员容易见到。  ⒉如果检查员确定协议条款不存在,或者如果他得到或收到了它们不符合第22号公约所载的要求的明确证据或申诉,他可以:(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由于不符合第22号公约而导致的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并且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职业培训基本要求   第147号公约第2(e)条要求每个批准公约的国家确保受雇于在其领土内登记的船舶上的海员适当胜任其所承担的职责并受到过相关的培训,对《1970年职业培训建议书》给以应有的重视。该培训的基本目标应为:-维持并提高海员的效率和职业技能;-提高船上的事故预防标准;-使船舶操纵和安全方面的技术发展发挥效用。  第137号建议书不包含关于职业培训的约束性义务。然而,为了给建议书应有的重视,船旗国可以制订国家法律或条例实施建议书的全部或某些条款。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检查员应要求出示并核查按船旗国法律要求船上应有的任何有关资格和培训的文件、文书或记录。  ⒉如果以上核查表明船上的文书情况不符合船旗国法律的要求,检查员可以:(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由于不符合船旗国法律而导致的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⒋检查员不应因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缺陷而对船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高级海员适任证书基本要求  《1936年高级海员适任证书公约》(第53号)适用于除了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和构造原始的木船以外所有从事海上航行的船舶。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也可以允许低于200总吨的船舶例外。  第53号公约的实质性条款规定了有关某些船舶高级海员适任证书和该证书所需资格的明确要求。此外,公约还要求确保其规定的执行检查系统,并要求对不遵守公约的情况的处罚和处分措施。为满足第147号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只有第53号公约的第3条和第4条必须履行。这些条款可以概括如下:  ⒈任何受雇担任或担任船长、值班驾驶员、轮机长或值班轮机员职务的人员都必须持有担任该职务的适任证书。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允许例外。  ⒉对任何人不得授予适任证书,除非他:(a)达到了最低年龄并获得了船旗国对颁发此类证书所规定的最短期限的职业经历;及(b)通过了由船旗国为确认其具有担任与所申请的证书相应职务的资格而组织和监督的考试。   第147号公约规定,如果严格遵从第53号公约的有关标准所产生的问题会损害一个国家建立的发证系统或发证机制,应适用实质上等效的原则从而不与国家建立的发证安排相冲突。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与第53号公约的两个有关条款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检查员应确定:(a)在船上是否有证据表明被任命为船长、轮机长、值班驾驶员和值班轮机员的人员持有由船旗国正式颁发或认可的适任证书,这些人员所持有的证书与其各自担任的职位、船舶的大小和类型、船舶所航行的水域及主推进发动机的类型和功率相对应;(b)对于船长和高级海员没有上文指定证书的低于200总登记吨的船舶,船旗国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已允许对这些海员必须持有适任证书的要求例外或免除;(c)对于按要求应配持证人员但船上没有适任证书的船舶,如何遵守这些证书的要求;(d)船上是否有船旗国对担任需持适任证书职务的人员属于的第53号公约指定的不可抗力允许例外的任何声明的正式确认。  ⒉检查员还可以:(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⒋在判定是否应滞留时,检查员应考虑到该案的环境情况,特别是:-该缺陷是否对船舶安全或船上人命明显产生明显危害;-船舶的航程长短和航行性质;-船舶的尺度、类型和技术设备;及-船上货物的性质。  ⒌检查员不应因船舶有高级海员适任证书的缺陷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只有在由于不满足第53号公约第3条和第4条的要求而显然危害安全或健康时,才应考虑滞留,直到采取纠正措施。食品和膳食基本要求   《1946年食品和膳食(海员)公约》(第68号)规定了有关船上海员的食品供应和膳食服务的最低标准。它适用于所有为商业目的而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的航海船舶。基本来说,该公约要求国家法律和条例规定通过由主管当局和船上人员双方的检查,实施上述标准。在第147号公约的条款下,只有公约的第5条必须实施。此条规定:  ⒈国家应保持旨在确保船上海员的健康和福利的有关食品供应和膳食服务的法律或条例有效。  ⒉船舶应根据海员人数和航行的的时间及性质,在船上提供在数量、营养价值、质量和种类方面合适的食品和水。  ⒊每条船舶上膳食部的布置和设备都应容许向海员提供合适的膳食服务。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与第68号公约第5条规定的标准不一致,检查员应:(a)通过核查任何可以得到的由岸上主管当局或在海上指定的船上人员对船上膳食服务的定期检查记录,形成一个对总体维持水平和以前缺陷的综合印象。(b)目视检查食品和和饮用水的供应情况,以及食品仓库、厨房、餐具室、餐厅和船上膳食部其它地方的总体布置和洁净程度,包括为防止食品和水受到污染所采取的措施和处理废物的程序。(c)观察与膳食部有关的通风、取暖、照明和供水系统,厨房和餐厅设备,冷藏柜和膳食部其它设备的运行和维护水平。  ⒉检查员还可以:(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并且,如果这样做的话,征求港口国国家健康机关的建议。有疑点的食品和水供应的样本可在岸上实验室里检测。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⒋检查员不应因船舶不满足有关食品和膳食的标准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只有在由于不满足第68号公约第5条的要求而显然危害海员的安全或健康时,才应考虑滞留,直到采取纠正措施。海员起居舱室   《1949年海员起居舱室公约(修订本)》(第92号)适用于除拖轮、帆船和从事捕鱼、捕鲸或类似捕捞作业的船舶以外的所有500总登记吨以上的机动航海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公约还应适用于200到500总吨之间的船舶和从事捕鱼、捕鲸或类似捕捞作业的船舶。公约包含了确立船上海员起居舱室的位置、结构、布置、设备和设施最低标准的详细规定。起居舱室包括卧室、卫生间、餐厅和医务室。在第147号公约的条款下,船上的的起居布置必须符合第92号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基本要求总体要求  ⒈海员起居舱室的位置、出入方式、结构和和与其它处所的相关布置应做到确保足够安全、不受恶劣的天气和海况的侵袭、及隔热或隔冷、隔从其它处所传来的过度噪音或难闻气味。  ⒉绞车和类似装置的蒸汽供气和排气管道不应穿过海员起居舱室,如技术上可能,也不应穿过通往海员起居舱室的过道;如果这些管道必须穿过过道,应进行充分隔热处理和包封。  ⒊应为海员起居舱室提供足够的下水道。  ⒋应为海员起居舱室提供充分的通风系统。通风系统应具有保持良好空气状况及确保在各种天气和气候条件下空气充分流动的能力。  ⒌除专门航行于热带或波斯湾的船舶外,应为海员起居舱室提供充分的取暖系统。应通过蒸汽、热水、暖气和电力来取暖。散热器和其它供暖装置应放在适当位置,如果必要,应罩护起来以免发生危险或给居住者带来不舒适。  ⒍海员起居舱室应光线充足。当不能提供足够的自然采光时,应提供足够的人工照明。在卧室内,应在每个床头安装一台阅读电灯。卧室  ⒎卧室应位于载重线以上的船舶中部或尾船。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其它位置不合理或不可行,卧室可位于船首,但无论如何不能超出防撞舱壁。  ⒏供普通海员使用的卧室每人占用的面积应:-在低于800总吨的船舶上,不少于1.85平方米;-在800总吨或以上但低于3,000总吨的船舶上,不少于2.35平方米;-在3,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不少于2.78平方米;但在一个房间里居住4个以上普通海员的客船上,每人的最小面积可为2.22平方米。  ⒐货物和机器处所或厨房、灯具和涂料室或发动机、甲板和其它散装贮藏室、烘干室、公用盥洗室或厕所不应与卧室直接连通。分隔这些处所与卧室的舱壁和和卧室外舱壁应使用钢材或其它认可的材料建造,并应是水密和气密的。  ⒑卧室的净高不应小于190厘米。   ⒒卧室的允许居住人数不应超过以下限数,这些限数应持久且清楚地标示在房间里容易见到的地方:-负责某一部门的高级海员、负责值班的驾驶员和轮机员及无线电报务员和操作员:每间一人;-其他高级海员和准高级海员:如果可能,每间一人,无论如何每间不能超过二人;-其他普通海员:如果可能,每间二人或三人,无论如何每间不能超过四人,某些客船可以例外,每间可允许居住到十人。  ⒓关于卧室床位应规定以下标准:(a)应给每个海员提供单独的床位;(b)床位之间不应并排挨着放置,以免上床时必须跨越他人的床位;(c)床位不应超过两层;如果床位沿船侧放置时,舷窗下只应放置一层床位。双层床位的下床离地面高度不应小于30厘米;(d)床位的内侧尺寸最小应为长190厘米,宽68厘米;(e)每个床位都应装有弹性床底或弹簧床垫并有床垫。不得用稻草或其它容易藏匿害虫的材料填充床垫。  ⒔每间卧室应配置一张桌子或书桌、一面镜子、放盥洗用品的小柜、一个书架、挂衣钩和或每个居住者一个衣柜和抽屉或同等存放东西的地方。餐厅和娱乐场所  14.餐厅的尺寸、设备、餐桌和坐位应足以供最大数量的海员在任一时间使用。设备应包括足够的餐具柜和适当的餐具洗涤设施。  15.餐厅应与卧室分开,并尽可能靠近厨房。  16.应提供可供海员空闲时使用的在露天甲板上的娱乐场所;这种场所应视船舶的尺寸和海员人数安排足够的面积。如果船舶定期地在热带或波斯湾内航行或开往热带或波斯湾,这些场所应配有遮蔽顶棚。  17.应想高级海员和普通海员提供位置方便、装备适当的娱乐场所。卫生设施  18.应提供下述最低数目的独立厕所:-8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三个;-800总吨或以上,但低于3,000吨的船舶:四个;-3,000吨或以上的船舶:六个。  19.在无线电报务员或操作员住在独立位置的船上,应在其居住处附近或临近设置卫生设施。   20.对于所有住在没有附设专用或半专用卫生设施的房间里的海员,应按以下比例提供设备:-每8个人或不到8人,一个浴缸和/或淋浴;-每8个人或不到8人,一个厕所;-每8个人或不到8人,一个洗脸池;只要每组人数超过指定人数的整数倍不到该定数的二分之一,超过部分可以忽略不计。  21.卫生间应满足以下要求:(a)地板应由耐久材料铺成,易于清洗并防潮,配有适当下水道;(b)充分的照明、供暖和通风;(c)在所有冲洗的处所都有冷热淡水;(d)厕所的位置方便,但要与卧室分开;(e)厕所有独立于海员起居舱室任何其它部分的露天通风口;(f)厕所有足够的冲水,任何时候都可用并独立控制;(g)位于一个厕所内的多个厕位应有充分的遮护,以确保个人隐私;(h) 粪便管和废水管应有足够的尺寸,其结构应使堵塞的可能最小,并便于清洗。  22.除拖轮以外的5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船舶,应备有洗衣和干衣设施。  23.洗衣设施应包括合适的洗衣槽,可以装在盥洗室内,有足够的冷热淡水供应或水加热设备。  24.干衣设备应设在独立于卧室和餐厅的舱室内,有良好的通风和温度并配有挂衣服的器具。  25.应在卧室外边但方便的地方设置供挂油布衣裤的处所,这些处所应通风良好。健康保护  26.一切没有随船医生的船舶都应配有一个经认可的带有易懂说明书的医药箱。  27.在除拖轮和沿岸航行船舶外的有15名或15名以上海员、航行时间三天以上的500总登记吨或以上的船舶上,应设有单独的医务室。医务室的位置应合理布置,以便于海员前往,病人可以舒适地居住,并可在任何天气里都可以得到合适的照顾。  28.医务室的入口、床位、照明、通风、供暖和供水布置应确保病人的舒适,并便于病人的治疗。  29.医务室所需的床位数目应由船旗国主管当局规定。  30.应有专供医务室病人使用的厕所,可作为医务室的一部分或紧靠医务室。  31.医务室不得用于医疗以外的用途。  32.对于定期出入多蚊子的港口的船舶,应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海员居住舱室不受蚊子的侵入。   33.海员起居舱室应保持清洁,居住条件良好,且不得存放非居住者个人财产的货物或物品。  34.定期在热带或波斯湾内航行或定期开往热带或波斯湾的船舶,应在海员起居舱室的顶部暴露甲板上备有遮蔽顶棚。  35.船舶的高级海员应应至少每周检查一次海员的起居舱室,并把每次的检查结果记录在案。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与第92号公约规定的海员起居舱室标准不一致,检查员应:(a)核查按第92号公约要求由船舶高级海员对海员起居舱室进行的检查的记录结果(如果有的话),以形成一个对总体日常维持水平和以前缺陷的综合印象;(b)目视检查海员起居舱室的现状和维护水平。应特别注意供暖、照明和通风系统、公用厕所和冲洗设施、家具和附属设施的状况、及鼠类和害虫控制。还应特别注意到以前发现不足的项目,或引起海员或关心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申诉的项目。应记住,通常对于500总登记吨以下的船舶,完全符合前述某些标准是有困难的。  ⒉检查员还可以:(a)在评估所发现的任何缺陷的严重性和确定适当的纠正措施时征求国家健康机关或海事机关的建议;(b)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c)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⒋检查员不应对船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只有在有证据表明海员的安全或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时(例如,床位位于超出防撞舱壁处、厕所不能使用、通风系统力量不足等),才应考虑滞留。工作时间和配员基本要求   第147号公约第2(a)(i)条要求每个批准公约的国家确保受雇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海员受到关于工作时间和配员的法律和条例的保护。第147号公约中不包含有关工作时间和配员的具体细节;但是存在各种国际标准在工作时间和配员方面指导船旗国,以确保船舶的安全运行和其海员的健康和安全。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与船旗国有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和工作时间的国家规定不一致,检查员应依照港口国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登船调查。  ⒉在进行调查时,检查员应要求出示并核查所有船上可能携带的有关海员工作时间和船舶配员的文件、证书和文书,包括海员记录。特别地,他应要求查看所有由船旗国颁发的与该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有关的文件。  ⒊如果检查员确定:(i)该船舶的配员不符合船旗国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且没有得到船旗国的特许;或(ii)船上没有或得不到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有关的文件,那么:根据他的职业判断,他可以认定该船舶的配员明显危害船舶的安全和海员的安全和健康,可以要求对配员的缺陷予以纠正。在确定上述危害是否存在时,检查员可以考虑到安全操作船舶所需的海员工作时间。  ⒋检查员还可以建议起草一份有关申诉或证据的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⒌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⒍检查员不应因船舶有配员方面的缺陷而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防止职业事故  关于防止海员事故的最低标准已由《1970年防止事故(海员)公约》(第134号)规定;这些最低标准适用与除军舰以外的所有航海船舶。从实质上说,本公约要求会员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职业事故充分报告与调查,保存事故统计材料并予以分析,并承担调查职业事故原因和环境的义务。公约还要求会员国政府通过法律或条例、实施细则或其它适当方式制定有关防止职业事故的规定,并与船舶所有人组织和海员组织合作,制定防止职业事故的计划。除其它规定外,公约要求指定一名或几名海员,在船长的领导下,负责事故预防及对海员在防止事故和保护健康措施方面的培训。基本要求  在第147号公约的条款下,第134号公约的两个具体条款(第4条和第7条)必须适用。第4条正文如下:   ⒈防止职业事故的有关规定应通过法律或条例、实施细则或其它适当方式来制定。  ⒉这些规定应参照所有可能适用于海员工作的有关防止职业事故和保护健康的一般规定,并应为防止海上工作所特有的事故指明措施。  ⒊这些规定尤其应包括下列事项:(a)一般和基本规定;(b)船舶结构特征;(c)机械设备;(d)甲板上和甲板下的特别安全措施;(e)装卸设备;(f)防火和灭火;(g)锚、锚链和缆索;(h)危险货物和压载物;(i)海员个人防护设备。  第7条正文如下:  应规定在海员中指定一名或几名合适人员或一个合适的委员会在船长的领导下负责事故预防工作。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存在于船上的一些状况可能直接损害防止海员个人工作中或下班期间在船上发生事故的努力,检查员应对该船舶进行检查。  ⒉在进行调查时,检查员应要求出示船旗国制定的所有与第134号公约中指明的海员职业事故预防九个方面有关的法律或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复印件。检查员还应确认是否有一名或几名海员或船上委员会在船长的领导下负责事故预防。  ⒊检查员应接着对船舶进行一般性检查,特别注意工作场所和与九个指定方面有关的所有其它海员常到的场所。在这点上,检查员应集中注意以下例子中给出的各个方面:(a)一般和基本规定-所有与海员的安全和健康所倚赖的船舶装备和设备有关的证书和记录都存在并有效,船舶符合船旗国为保护海员免受事故和可能损害其健康的事件伤害的所有国家要求;-良好的事务管理对防止人员事故的至关重要性,消除火灾危险及避免易对海员健康造成伤害的状况;-在船上所有要求海员工作或通过的地方提供充分的照明和通风;-在所有存在特殊危险的地方贴出适当的注意提示或警告标志,特别是在禁止吸烟或需要穿戴或使用保护用品的地方; -控制、修理、隔离或排除海员可能发现或报告的危害海员安全和健康的船舶装备或设备缺陷,或在这种缺陷得以补救之前进行合理安排几,确保安全操作。(b)船舶结构特点-提供安全进入和穿行船舶的方式,舷梯、甲板、舷墙、围栏、扶手等的物理状况符合要求;-探测所有裂缝、金属设备的严重锈蚀或腐蚀,或其它缺陷,如危及人员安全的船舶结构失修;-船舶起居舷梯的结构状况和布置,特别注意所有与纵梁、扶手、踏板、底滚和悬索有关的不安全情况;-舱口盖和舱口横梁,水密舱门和其它水密关闭物的状况,特别注意构件的遗失、破裂、不配套、或止水不好;-通过足够高度的永久性舱口护篦或合理布置承柱、轨道、链索或金属销,保护甲板上的所有舱口或开口。(c)机械设备-与保护海员安全与健康有关的任何机械或设备包括检测仪器失灵、失修、或不工作;-在对人员有危险的机械和电气设备和装备的运动部分,缺少机内保护装置或其它保护器具或安装保护装置安装不正确,如:扶手、护篱和防护罩;-蒸气管线和废气管由于其位置和工作温度,会安产生全危害,要包上适当的保护外套或外罩;-船底或油箱顶废油泄漏或聚集,或锅炉、柴油马达、上风和排气关的废气泄漏到机械处所;-遥控设备的维修状况和正常工作,如紧急阀拉杆、快速关闭装置、警报和其他安全装置。(d)甲板上和甲板下的特别安全措施-锚泊绞车、卷扬机、钢缆、链索、系缆环和系缆墩等的任何损坏、缺陷或潜在缺陷;-在危及人员安全的甲板障碍物和头顶障碍物处,有必要的警告提示牌或涂以注目的明亮颜色并予以维护;-舷梯踏板、平台和甲板上下工作区的防滑表面的适当维护;-船上人员常用的便携式电缆、鼓风机、气动和电动工具、钻、喷漆设备、尖锤和其它类似设备的维护;-在甲板上、底舱或通道等人员必须工作和通过之处可能使人员滑倒、绊倒或跌倒的障碍物。(e)装卸设备-用于提升作业的纤维索、钢丝绳、滑轮、吊索、链索和其它活动器具的物理状况; -船上备有对提升设备和其它活动用具定期试验、检验和检查的登记,确认这些设备处于安全的工作状态,符合船旗国主管当局的要求;-在装卸设备上清楚地标明安全工作荷载,特别是在吊杆、绞车、滑轮和其它活动器具上;-防止设备的危险部件或使用设备而产生的事故对人造成伤害的所有机内保护装置、限制开关、过载停车、作业限制指示器、报警装置等存在并正确装配;-对需要清洁和润滑以确保不发生事故的设备和器具给以适当的清洁和润滑。(f)防火和灭火-依照船旗国的规定,防火、探火和灭火设备,呼吸器具和其它与防火和灭火有关的安全设备存在并得以适当维护;-便携灯具有合适的防护罩以避免灯泡破损或与易燃物接触;-对由于泄漏、破裂、机械损坏、温度过高或使用疏忽而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或管道,适当安装机内保护罩、保护外套等;-起居舱室,甲板、轮机和膳食部的储藏间,油漆间和舵机室及其它此类处所的管理,确保消除火灾隐患;-醒目地展示对海员进行消防演习的清单,及船上人员定期进行此种演习的证据,在演习中海员可以使用在紧急情况下可能需要操作的设备。(g)锚、锚链和缆索-锚、锚链和缆索的物理状况,确保其没有对安全不利的损坏或缺陷;-通过制动器或其它符合要求的布置正确锁定锚和缆索;-锚泊缆绳的物理状况和正确存放,确保其完好无损并且不处于可能导致其旧损及最终无法使用的条件下;-按船旗国的要求对卷扬机、锚和缆索进行定期测试的证据;-具有预期使用目的以外的特别性能的特殊类型绳索的使用。(h)危险货物和压载物-在船上提供探测有害或有毒气体存在或人员需要进入的罐或舱缺氧的手段;-需要操作含有危险物质货物的海员容易得到有关该物质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及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的安全信息和说明;-按船旗国国家规定的要求,船上有供发生与化学物质和其它危险货物有关的事故时使用的急救指南;-压载物和货物管路、泵、阀和通气系统的物理状况,包括金属网和火焰屏,检查旧损、失灵或缺少部件等迹象,这些可能引发危及人员安全与健康的事故;-符合船旗国关于危险货物积载和运输的国家规定。(i)海员个人防护设备-船上有足够数量的海员个人防护设备,如防护眼镜和面罩、安全帽、手套、防止噪音的护耳器、防尘呼吸面具、呼吸器械及安全带和保险绳; -运输有特殊危险的化学物质和其它有毒物质的船舶上有按要求配备的特殊额外保护服装;-海员可以方便地得到正确使用个人防护设备的说明;-个人防护服装的正确使用、维护和存放,确保其功能的有效;-海员遵守船旗国主管当局规定的有关佩戴个人防护设备的条例或指南。  ⒋检查员应确认船舶已按第134号公约第7条的要求指定了一名或几名海员或一个委员会在船长的领导下负责事故预防。相关信息可包括:船舶有关于委任的备忘录或文书;对海员主动注意事故预防的鼓励;对船上操作的安全和健康方面和与此有关的问题或申诉的研究;及向船长提出有关事故预防的建议。  ⒌如果检查员认为在船上任何事故预防方面有对海员安全或健康有明显危害的缺陷,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消除这种缺陷。在此方面,他可以征求港口国当局的建议。  ⒍检查员还可以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  ⒎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⒏检查员不应因船舶有海员事故预防方面的缺陷而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疾病或受伤津贴基本要求  第147号公约的附录列出了三个有关疾病和受伤海员的医疗和津贴的劳工组织公约(第55号、56号和130号)。批准了这三个公约中的任何公约的国家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全面实施所批准公约的规定。其它批准了第147号公约的国家须有与上述三个公约中任何一个公约的规定实质上等效的法律或法规对在其领土内登记的船舶规定适当的社会保障措施。  这三个公约中的第一个公约,《1936年船舶所有人责任(患病和受伤海员)公约》(第55号),适用于在除军舰以外的所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船舶上工作的人员。但政府可以对如下人员作出例外:-在不从事贸易运输的公共当局的船舶、沿海渔船、25总吨以下和原始构造的木船上工作的人员;-非船舶所有人的雇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员;-在港内仅为修理、清扫或装卸船舶雇用的人员;-船舶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引航员。  公约从根本上规定船舶所有人对以下情况负责:-在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内发生的海员疾病和受伤; -这种疾病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  船舶所有人有责任支付医疗(治疗、药物和治疗设备)和膳宿费用,直到患病或受伤海员治愈,或直到断定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属于永久性的。船旗国的法律可以规定从受伤或患病之日起不少于16周的限制。如果海员已被纳入到国家强制性疾病和事故保险计划或工人事故赔偿体制中,此责任可进一步限制。  如果疾病或受伤导致丧失工作能力,船舶所有人还应有责任:-支付全额工资,只要病、伤海员还在船上;-如果病、伤海员有家属需供养,按船旗国法律的规定,从其上岸之日起支付其全额或部分工资,期限视疾病情况而定,或直到海员有权领取强制性疾病和事故保险计划或工人事故赔偿体制支付的现金津贴。对于海员不在船上的时间已不少于16周的情况,船旗国的法律可以限制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船舶所有人也有责任支付由于患病或受伤在航程中间上岸的病伤海员的遣返费用。  船舶所有人还有责任对死于船上、或在死亡时有权享受船舶所有人负担医疗和保养的死于岸上的海员支付丧葬费用。  最后,要求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采取措施保护患病、受伤或死去海员留在船上的财产。  第二个公约,即《1936年疾病保险(海员)公约》(第56号),适用于在除军舰以外的所有通常从事海上航行或海上捕鱼船舶上工作的人员。但政府可以对如下人员作出例外:-在不从事贸易运输的公共当局船舶上工作的人员;-工资或收入超过规定数额的人员;-不付给货币工资的人员;-不居住在船旗国领土内的人员;-高于或低于规定年龄界限的人员;-船舶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引航员。  公约要求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应在一个强制性疾病保险计划下得到保险。实质上,这意味着由于疾病或非本人故意过失原因而丧失工作能力并被剥夺工资的受保人员应有权得到无工作能力后至少第一个26周或180天的现金津贴。当受保人在船上或在国外时此现金津贴可以被扣留,当受保人由保险机构或公共基金供养或按法律规定的权力接受来自另一来源的补偿时,可全部或部分扣留。一般地说,从其患病开始至少到规定的付给疾病津贴期满为止,受保人应有权免费享受完全合格医师的治疗及合适而充足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供应。公约还要求国家法律规定对受保人家庭、怀孕妇女及死亡受保人的家庭提供津贴。公约的其它部分涉及为疾病保险计划提供财政资源和对疾病保险计划的管理,及在出现有关受保人获得津贴权利的纠纷时的申诉权等诸如此类事项。   第三个公约《1969年医疗和疾病津贴公约》(第130号)是一个综合性文件,适用于所有工人几,包括海员。公约所包括的可能性有:-对治疗性医疗和在规定条件下预防性医疗的需要;和-国家立法规定的由于疾病导致不能工作和引起的停薪。  公约就医疗和疾病津贴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阐明了受保护人员、医疗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疾病津贴的支付、数额和持续时间、津贴的停止发放、拒绝发给津贴时的申诉权利等有关问题。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不符合可接受的、以第55号、56号或130号公约规定的一般原则为基础的关于船上健康保护和医疗的规定,例如:(a)在协议条款上的海员没有得到对其疾病或受伤的适当治疗;(b)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不同意海员在得到有医疗资格人员支持的情况下,关于在航程中间让某海员从外国港口上岸接受岸上治疗或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费用被遣返的要求;(c)海员没有得到关于其在协议条款上期间患病和受伤、该疾病和受伤导致的死亡、只要患病或受伤海员还在船上应得到全额工资、或船舶所有人对已不在船上的人员在治愈前或在规定期限内的责任等方面的适当保护。  检查员还可以:(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⒉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如果必要,船舶检查员应征求港口国社会保障和/或医疗机构的建议。  ⒊检查员不应对船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在与船旗国和港口国适当的机构协商前,只有这种缺陷的结果严重危害船舶的安全或海员的安全与健康时才应考虑滞留,例如,海员患病导致配员不合标准。遣返  《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适用与所有航海船舶及这些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海员。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游艇、非从事贸易的政府船舶、从事沿岸贸易的船舶、印度国家的小船、渔船和低于100总吨或不足300立方米的船舶,或某些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从事国内贸易的船舶。   实质上,第23号公约规定了海员有权得到遣返的条件,给出了有关遣返费用的详细情况,并要求船旗国的公共当局监督遣返。与船舶检查员有关的公约实体规定的进一步细节如下:基本要求  ⒈在公约所覆盖的100总吨以上船舶上工作的海员凡在其受雇期间或期满时被送上岸,应有权被送回到由国家法律确定的其本国、其受雇的港口或航行的起始港口。船旗国的国家法律应含有涉及遣返的条款,包括确定遣返费用应由谁来负担的条款。  ⒉引航员、培训船上的受训人员、学徒、海军人员和其它政府人员不受此要求限制。  ⒊如果海员在一条开往前面第⒈段所提及目的地之一的船上获得了合适的工作,可视为已被遣返。  ⒋如果海员在其本国、或在其受雇港口、或在一邻近港口、或在航行起始港口被送上岸,可视为已被遣返。  ⒌外国海员在其本国以外的国家受雇,其有权享受遣返的条件应在船旗国国家法律或船舶所有人与海员之间的协议条款中予以规定。  ⒍如果海员因如下原因而滞留,不得令其承担遣返费用:-在船上服务时受伤;-船舶失事;-非因海员自身的故意行为或过失而患疾病;-因不能由海员负责的原因而被解雇。  ⒎遣返费用应包括海员的交通费和途中的食宿费用。遣返费用还应包括海员确定起程前这段时间的生活费。作为海员被遣返的海员应有权为其在航行期间所作工作得到报酬。   ⒏船旗国主管当局应负责对海员遣返的监督,无论海员是何国籍,并且在必要时负责预先发给海员遣返费用。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不符合第23号公约所规定的遣返最低标准,检查员应:(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⒉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以监督海员的遣返,无论海员的国籍如何,并在必要时预先提供其遣返费用。   ⒊检查员不应因船舶不能解决遣返上的争议而对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除非这种情况导致的缺陷严重危害船舶的安全和船上海员的安全与健康,例如,由遣返而引起配员标准方面的缺陷。结社自由,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保护  结社自由与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是国际劳工组织所关心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它们是走向社会正义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使工人自己的愿望能够得以表达。因此,《1948年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第87号)和《1949年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第98号)是在工会权利领域内两个最重要的劳工组织公约。这两个公约都列入了第147号公约的附件;它意味着批准公约的国家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无论从法律上和做法上必须完全满足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条款规定的要求。与船上劳工条件检查直接相关的基本要求如下:基本要求  ⒈工人和雇主没有任何区别,应有权成立或加入自己选择的组织,无须事先批准。  ⒉工人在与就业有关的反工会歧视行为方面应享受充分的保护,例如那些可能企图:(a)给工人的就业附加不得加入工会或要放弃工会会员资格的条件;或(b)由于其工会会员身份或因其参加工会活动的原因解雇工人或施以其它侵害。  ⒊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在其设立、行使职责或管理方面应享受适当的保护,避免出现彼此间或其代理或成员之间的任何干预行为,特别是导致工人组织受到雇主或雇主组织支配或控制的行为。  ⒋工人和雇主及其各自的组织在行使结社自由权力和保护组织权力时,与其它人员或组织起来的集体一样,应遵守国内法。国内法不应损害、也不应被执行得对这些权利的保障。  第87号和第98号公约还规定:-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订各自的章程和规则,完全自由地选举其代表,组织其管理和活动及制定其计划;-公共当局不得有任何限制这种权利或阻碍其合法行使的干预行为。-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成立或加入联合会和联盟及任何此类组织,联合会或联盟应有权与国际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交往;-在必要时应采取合适国家条件的措施,鼓励和促进充分发展和采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之间自愿谈判的机制,以期通过集体协议调整就业条款条款和就业条件。对挂外国旗船舶的监督程序  ⒈与海员的就业条件和工会行为有关的问题可能出现在港口内挂外国旗的船上,影响该船的营运,需要港口国当局的干预。   ⒉如果收到了来自海员、工会或关心该船舶的安全,包括其海员的安全和健康的任何人或组织的申诉,或有迹象表明船舶不符合第87号和98号公约的规定,检查员应提请有关方面注意这一事实:国际劳工组织提供了一个专门程序和机制来审议由雇主组织或工人组织或政府提出的宣称工会权利受到侵犯的申诉。  检查员还可以:(a)建议起草一份报告致船旗国政府,并抄送给国际劳工局局长;(b)要求对船上显然危害海员安全或健康的状况予以纠正。  ⒊在采取措施纠正任何上述状况之前,检查员或其他海事当局应立即通知船旗国最近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果可能,确保上述代表在场。  ⒋检查员不应对船舶不合理扣留或延误。只有当海员离船出走,从而损害了船旗国立法要求的安全配员(在数量上或所要求的某类技术人员上),或其它对剩下海员安全和健康构成危害的情况下才应考虑滞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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