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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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

2、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省人民政府规章;(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审批程序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

4、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

5、、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

6、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

7、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8、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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