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刑法中结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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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众所周知,结合犯是罪数形态中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结合犯历来被作为法定的一罪来看待。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我国刑法条文中是否存在结合犯(或典型的结合犯)颇有争议。本文就我国新刑法中的结合犯问题略抒己见,以期抛砖引玉。一、结合犯的概念、形式及特征(一)、结合犯之概念:通说认为,所谓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

2、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简而言之,结合犯就是两个以上各自独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而结合成一种新的犯罪。我们认为,所谓结合犯系指原本各自独立的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由刑法条文明确结合成为一具体之罪并规定了相应法定刑的情况。也即只要数个犯罪明确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结合成一具体之罪,并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定刑者,皆为结合犯。(二)、结合犯之特征根据上述结合犯的定义,我们认为,结合犯之特征可概括为两个,一是独立性,二

3、是法定性。1、独立性。这是从被结合之罪(或原罪)而言的。所谓独立性,首先是指被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不依附于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次,被结合之罪之间互相独立,也就是说被结合之罪之间各自具有自己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且应具有各自独立的罪名。...从结合犯之独立性可以看出,在形式上它是行为人基于数个罪过,实施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也即其罪过与行为都是复数。那么罪过是否都要以故意为限,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以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51条

4、的“犯强盗罪过失致人于死者”的规定,认为过失也可以成立结合犯。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罪过为复数,但其行为只有一个(即强盗行为),故不符合结合犯之特征。这条规定只是结果加重犯。从国外有关结合犯的立法例来看,被结合之罪应都是故意。2、法定性。这是从结合之罪而言的。法定性主要表现为数个被结合之罪结合在一起必须是基于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即判断结合犯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就是刑事法律有无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可能成立结合犯。需要指出的是,时下有些学者认为结合犯的成立必须以"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如日本、

5、台湾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为条件,从而以此为依据否定我国新刑法中结合犯形态的存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由立法层面解决,而实际上是由司法机构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的,所以刑事立法上不仅不可能规定“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而且连结合之前各“独立罪名”也没有规定。正因如此,我们不能也不应该依此为依据,机械地套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模式来否定我国新刑法中存在结合犯的客观现实。由此而言,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结合犯理应以“刑事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成立条件,而不应受所谓“结合成一个新的罪名”所限制

6、。也正因如此,笔者的观点是我国刑法中存在有许多结合犯的立法例。同时,结合犯的法定性还表现为确定性。即数罪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被结合之后所成立的结合之罪及其处罚是具体的、确定的,而不仅仅是诸如“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性规定,从而在定罪量刑中,法官可以直接依照该条文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定刑。(三)、结合犯之形式:理论界对结合犯之形式有不同之观点,其一是三形式说,该说认为结合犯有三种形式,用公式表示则分别为:1、甲罪+乙罪=甲罪的严重情况;2、甲罪+乙罪=乙罪的严重情况;3...、甲罪+乙罪=新罪名。其二是二形式说,该说

7、认为结合犯有两种形式,用公式表示就是1、甲罪+乙罪=甲乙罪,如日本刑法中的强盗强奸罪即是;2、甲罪+乙罪=丙罪,如台湾刑法中的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结合成为的强盗罪。我们认为,结合之罪不应以新罪为限。其一,何谓新罪?日本、台湾刑法将强盗罪与强奸罪相结合,而成立强盗强奸罪,由于其明确规定了一个新罪名,我们可以认为这是新罪。但是,正如前文所言,我国刑法中从未明确规定各罪的罪名,确立罪名的工作都是由“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数个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是否成立了一个新罪呢?(比如,

8、刑法第239条绑架而杀害被绑架人的,究竟有没有成立新罪?)在罪名没有立法化的情况下,从刑法条文本身来判断是不是成立新罪,往往是不可能的。其二,结合犯之设置或是为了做到罪行相适应,或是为了限制法官之自由裁量,减少数罪并罚。这乃是认识结合犯之关键所在(下文将详细论述)。因此,结合之罪是否是新罪其实并不重要,只要符合结合犯设置之目的,而将数罪结合,皆可谓结合犯。综上,我们认为,结合犯的基本形式有两种,用公式表示则分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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