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立法定量模式下情节犯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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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法立法定量模式下情节犯的定位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的成立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在理论上必须基于这一立场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方式进行科学地梳理,才能够将情节犯在现有的立法格局中准确定位,将其视为立法定量模式的产物,“情节”一词体现的就是定量因素。情节犯的准确定位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一、我国刑法中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对于犯罪的成立采取的立场是“立法定性又定量、司法再定量模式”,即在立法定性的同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定量因素的确定通过两个方面,即立法上定量和司法上定量的结合来达成的。与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对犯罪定量因素通行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做法不同,在立法

2、上定量可谓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那么,我国刑法是通过什么样的具体方式实现对犯罪的定量因素的规定的呢?这些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呢?这些问题无疑值得我们去探究。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总的来讲,采取的是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做法。总则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对于犯罪一般概念的界定时“但书”的规定,根据该“但书”的表述,任何行为在我国要构成犯罪,在性质上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必须不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是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与统一,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具体罪名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我

3、国刑法分则在设置具体罪名时对于个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才是我国刑法“立法定量”的最直接和具体的体现。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设置时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究竟有哪些方式存有争议。代表性的观点主要由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概念中是否含有定量因素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犯罪可以粗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直接的定量限制。如杀人罪……这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已经反映了社会危害的程度;第二类是直接地规定了数量限制,如前述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等。第三类是在法律条文中写明‘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受刑罚制裁的罪。例如第129条的丢

4、失枪支不报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216条的假冒专利罪等。”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分则中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在对个罪罪状的描述中确定具体的量化条件,如做出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等的规定,这类法条在分则中占三分之二以上,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多数规定都属于此类。二是没有规定直接的定量因素,但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已经足以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此时不需要再单独规定定量因素。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的自然犯罪。三是刑法分则未做出量的要求,行为本身也无法反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程度之设定方式的各种表现

5、:其一,造成严重后果或危险。……这类行为的特征是,以行为的后果或危险来限制行为的成罪范围……其二,数额的规定。以达到某种数额作为成罪标准的在刑法中有50个左右的罪名……其三,情节的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成罪条件的犯罪,刑法中也有相当数量的规定,粗略统计有70多个罪名……除以上几种具体的规定方式外,还有近三分之一的犯罪没有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的特定要求,只是列举行为方式或手段,而无其他的成罪要求。但这类犯罪的认定,依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掌握,也并非没有行为之程度的限定,除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是真正的无情节的犯罪,只要行为实施,除特殊情况外,均具有可罚性。除此之

6、外,在无程度规定的犯罪中,有相当部分存在着程度的要求。”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的一般概念关于定量因素所做的规定,对分则所有的罪名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所以,分则所有罪名在立法上都是定性与定量的统一,没有一个罪名能够例外。只是有些罪名从犯罪的性质上说就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一些从性质上严重的自然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这些罪名仅从性质来讲在通常情况下就足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所以,刑法分则并未明确定量的因素。在实践上,也并非只有实施这一类行为均构成犯罪,在裁定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必须有量的考虑,实践中已经有案

7、例对此进行了有力的佐证。所以,第一种观点中关于犯罪定量因素设置的第一种分类与第二种观点中对犯罪定量因素所做的第二种划分,都因为没有准确理解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导致界定错误。而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对定量因素作了规定的,无论是数额、后果、目的等明确的定量因素,还是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词汇进行表达的,都算是刑法的对于定量因素的直接规定。而第一种观点中对定量设置的第二、三种分类,实质上是一个类型,不具有区分的意义。我们认为,应该对这些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定性要素进行实质性的解释,来弥补立法的不足,将具体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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