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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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家港市非学历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非学历民办教育和培训工作的健康发展,规范教育培训审批机关的管理行为和非学历民办教育培训行为,维护非学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非学历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以及省教育厅《关于对公办教育机构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江苏省民办学校招生广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2、,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制定依据)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和备案的,面向社会举办的以实施学前教育、考试辅导、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活动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适用范围)第三条 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教育培训市场的需求,纳入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民办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省、市和

3、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指导思想)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非学历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全市民办教育机构的规划、审批、管理、指导和检查评估等工作。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指导和检查评估等工作。在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机构。(管理职责)10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

4、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民个人和不具备本市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办学的,需提供具有本市法人资格的办学担保。凡承担九年义务教育任务的各类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开展或举办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以课程补习为内容的教育培训活动或培训机构。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资格)第六条 设立以职业技能培训为内容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余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凡申办举办

5、冠名为“中心”、“学校”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凡申请举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艺术、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同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审批权限)第七条 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应有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三)应具有满足教学或技能训练需要的设施设备;(四)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五)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教育教学后勤管理人员;(六)应配备

6、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育队伍;(七)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八)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各项制度;(九)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具体设置标准详见《江苏省非学历民办学校设置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0(一)申请报告(包括举办者、办学目的、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需求、申办机构的自身优势、发展前景和

7、规模效益等可行性分析);(三)举办者的证明文件(包括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书及复印件等材料);(四)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五)拟办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金证明须提交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六)拟聘校长(负责人)、教师、会计等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七)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八)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九)合法使用有关办

8、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其中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有效合同文件;合法使用有关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并提供消防机构出具的教育公共场地消防安全检查达标证明。(十)联合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提出申请时应将联合办学合同一并提交审批机关查验。(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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