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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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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防卫过当的理解和认识防卫过当是指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37.关于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是这样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该条文可以看出,防卫过当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具有违法性,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它与正当防卫都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防卫性,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及因过失而致人死亡或重伤等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相比,主观恶性要小得多。防卫过当行为人实施过当防卫往往是在不法
2、侵害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外部因素刺激下发生的,是一种情绪化的应激反应,更多是出于自动保护的本能。迫于当时情事紧急,防卫行为人必须立即做出反应,否则就很可能成为不法侵害行为的牺牲品,防卫行为人在无法充分考虑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得当、行为后果是否会超出法律许可限度的情况下匆忙做出的防卫行为,缺乏故意犯罪的动机,社会危害性小,因此在案件发生后,过当防卫行为人往往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同情和理解。当然,过当防卫行为人的过当防卫行为实施后,即使他能够获得社会舆论的同情和理解,但他的行为毕竟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防卫限度,在这种情况下过当防卫行为人与不法侵害行为人的身份均已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过当防卫
3、行为人由于实施过当防卫侵害了不法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人身权)而转变成为侵害人,而不法侵害行为人由于受到过当防卫行为人的侵害而转变成为受害人,因此过当防卫行为人的应当就自己的过当防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防卫过当行为人造成防卫过当这个后果,是在不法侵害行为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这个前因下造成的,不法侵害在前,防卫过当在后,如果忽视不法侵害的前因,只就防卫过当行为人实施过当防卫侵害了不法侵害人为由,对防卫过当行为人根据法律条文进行制裁,将会严重伤害人民群众同不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会使人民群众遇到不法行为时畏手畏脚顾虑重重,会使犯罪分子为所欲为更加猖狂,并且这样做
4、也背离了正当防卫的立法初衷。综上所述,为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正确的同犯罪行为做斗争,同时也为了保护不法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防卫过当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具体定罪量刑时应基于以下三个因素给予防卫过当行为人减轻或免除处罚:①防卫过当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②防卫过当是其行为人未充分考虑行为后果的一种情绪化应激反应;③不法侵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是防卫过当的外在诱因。...一、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分析理清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非常有助于对防卫过当正确的定罪量刑。但《刑法》对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的案件,一般是按照刑法分则的
5、具体罪名进行定罪,只是在在具体罪名上加以标示,以示于一般犯罪的区别,如“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或者“(防卫过当)过失致人死亡罪”等,比如以下两个案例:案例一:2009年6月16日,备受瞩目的“邓玉娇刺死官员案”在湖北巴东县法院一审结束。公安机关经深入侦查,全面收集证据,认为邓玉娇在遭受到黄德智、邓贵大强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绝后又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持刀将邓贵大刺死、黄德智刺伤,其致人死伤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邓玉娇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巴东检方以故意伤害罪对邓玉娇提起公诉。检方认为,面对不法官员的侵害,
6、邓玉娇在阻止中致人死亡,但其行为超出了必要防卫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不过检方同时认为,邓玉娇具有自首情节。合议庭当庭宣判,邓玉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且邓玉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有自首情节,所以对其免除处罚。在这个案例中,邓玉娇在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进行了正当防卫,结果造成他人伤重不治而死亡。正当防卫的立法初衷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继续进行,让不法侵害人丧失继续进行侵害行为的能力,使不法侵害由“进行时”转为“过去时”,而不是采取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方法来一了百了,因此邓玉娇的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由于她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动机,只是出于自我保护而造成他人伤重不治而死
7、亡,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是比较适当的。案例二:2010年5月16日,东莞司机朱某被“飞车党”抢走挂包后驾车追赶抢匪,途中与抢匪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一名抢匪死亡。东莞检方以“过失致人死亡”对朱某实施逮捕。刑法上的罪过分为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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