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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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序号权力类型权力名称权力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责任处室追责对象范围备注1行政许可权限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3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5条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4条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

2、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审批结果;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地质资料汇交、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流通。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33、42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行政审批处、矿产资源储量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勘查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3、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2行政许可权限内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许可证补发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条第2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8条第2款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

4、0、42、44、61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行政审批处、地质勘查处、矿产开发管理处、规划处、矿产资源储量处、贵州国土资源监察局、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45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4条第3款、第22、24条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5、《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7条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4、10、21、22、24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1行政许可权限内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许可证补办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1第2条、第16条第3款、第18条第2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8条第2款、第8条第4款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3条第3、5款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4条5、《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

6、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行政许可法》第30、3

7、2、34、37、38、39、40、42、44、61条;《矿产资源法》第11、16、17、18、20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8、11、12、13、14、37、38、39、40条;《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3、4、5、6、7、15、16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4、6、7、8、10、13条。行政审批处、矿产开发管理处、地质勘查处、地质环境处、矿产资源储量处、规划处、贵州国土资源监察局、测绘行业管理处、耕地保护处、政策法规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2行政许

8、可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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