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讲话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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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位同志们上午好:我主要从司法救助的内容、目前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一点想法对策这三个方面来谈一下我的观点。一、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底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司法救助”是这样定义的: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其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司法救助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第二,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尤其强调的是经济困难;第三,救助的内容就是

2、减、免、缓诉讼费用。《规定》的出台,对司法救助的案件类型、救助对象,司法救助的申请及其审批程序,缓交诉讼费用的期限和减费比例等均明确作出了规定,正式确立了司法救助的法律地位。自实施以来,大量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成为此项措施的受益者,同时,在树立法院审判工作良好形象等方面也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二、司法救助目前存在的问题,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一)《司法救助》概念理解不透。审判人员对缓交、免交、减交及期限等一系列概念未能搞清,原因一是《规定》太过于原则,不便操作;二是有关审判人员没有好好学习、理解、掌握司法救助的内涵。在审判实践中,不规范、程序出错的现象屡有发生

3、。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审查把关不严。《规定》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由于《规定》中没有明确需哪一级的证明才为有效的证明,审判人员操作起来缺乏依据,难以把握。当事人只要持有村一级的证明,一些审判人员就视为已提供了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致使有的当事人有能力支付不菲的律师费,另一方面又以贫困为由申请救助,跻身司法救助之列。另外,申请缓、减、免诉讼费的审批表中,审查、审核、批准几个环节都没有写明缓交到何时,多少数额,有谁负责收取等内容。(2)宣传工作未跟上。由于宣传工作不到位,产生了以下现象

4、:一是真正困难的人不知道打官司还有司法救助之说,为筹不到钱打官司而发愁,或在经济困难的条件下举债打官司,而法院正常受理立案,使他们失去了获得司法救助的权利。二是经济不是很困难的自然人或是不属于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和企业,不知道自己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围,但仍然要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⑶出现人情救助。“熟人之间好办事”的处世哲学在我国一直很有市场,也侵蚀到法院的肌体。纠纷一旦上了'‘公堂”,就四处托人找关系,即使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也千方百计找熟人,不符合条件的人更是为少交或不交诉讼费四处奔波。法院有些工作人员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于人方便,于己方便”,放宽适用条

5、件,把诉讼费的减、缓、免当作人情送给当事人,便于往后有麻烦他人的地方也可得到回报,导致了司法救助中的不规范。⑷缺乏监督机制制约。缓交诉讼费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与其他已交诉讼费的案件不一视同仁的情况在法院不存在。但是案件审结了,诉讼费并没有向当事人催缴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这与无监督机制制约有关。立案庭办理了缓交手续后就把案件移交给了审判庭,但是由谁负责收取暂缓的诉讼费并没有明确,结果是绝大部分缓交诉讼费的案件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在审结时自动转为了'‘免交”。(二)有骗取司法救助的情况存在。司法救助措施是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实施的,由于该规定某些条文不够具体,在实践

6、中难以掌握标准,有些当事人仅凭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一份证明便到法院要求司法救助;有些当事人利用职权做虚假证明,以期达到骗取救助、少交诉讼费甚至不交诉讼费的目的。而法院限于人力、财力,又没有科学具体的调查措施,结果往往使许多本应属于国家收入的诉讼费用大量流失,而骗取司法救助的人又得不到惩处。(三)减免交诉讼费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冲突问题。由于减免诉讼费会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诉讼费用的减少,而现阶段审判机关收取诉讼费的重要目的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司法救助等于法院经费的减少。许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经费

7、本身就无法保障,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许多法院不得不提高救助门槛,使许多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失去了被救助的机会。三、对于出现的问题,我个人觉得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严格执行《规定》。司法救助的规定有严格的法律界限,救助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才是最髙法院出台这项规定的初衷。一是各级法院在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同时,要坚决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救助。二是严格证明材料的审查。原则上由乡镇(街道)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以及司

8、法部门等出具,居委会、村委会是群众性组织,其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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