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既判力理论及其中国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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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既判力理论及其中国化施鹏鹏内容提要:欧陆的刑事既判力理论源于罗马法,指刑事既决事由所创设的稳定诉讼状态,包括既决事项的实质确定力和程序结果的自缚力。刑事既判力旨在解决刑事判决生效后既决事由的效力范围及程序安定性等问题。程序安定、诉讼经济及权利保障是其理论基础。在效力类型上,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可分为肯定效力与否定效力、相对效力与绝对效力以及主观效力与客观效力。免诉裁决虽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终局判决,但亦经过较严格的证明程序,具有“类”既判力。刑事既判力阻却制度奉行“禁止不利于被告的变更”原则,严

2、格限制非常上诉与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国刑事诉讼长期缺乏程序安定的理念,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极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应引入既判力理论,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及程序的安定性。关键词:刑事既判力程序安定效力类型既判力阻却再审程序改革一、刑事既判力问题的提出既判力系欧陆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基础理论,旨在解决刑事判决(特殊情况下亦可能是中间裁决)生效后既决事由的效力范围及程序安定性等问题。依诉讼的一般机理,刑事法庭作出终审判决后,即产生内、外双重效力:于本案件而言,无论判决是否有误,诉讼当事人均应受判决的拘束,被告及检

3、察官的诉权随即耗尽,前者不得再行提起上诉,后者亦不得就相同犯罪事实再行提起公诉;于其他案件(包括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而言,刑事既决事由亦可能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刑事既判力在中国刑诉法学界鲜有较为深刻、全面的研究,[1]原因主要有四:其一,既判力问题主要为欧陆理论,时下精通欧陆语言的学者尚少;国内刑诉法学者更愿意用英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1]代表性作品为李哲:《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15O·刑事既判力理论及其中国化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4、取而代之。[2]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两者虽具有某种功能的相似性,但制度机理和基本内涵相去甚远。[3]其二,中国刑事诉讼长期奉行“客观真实”的理念,对程序安定性考虑不足。诉讼框架内检察机关几乎不受限制的抗诉权以及再审程序启动的模糊标准,诉讼框架外各种复杂的权力关系、社会情势、民意诉求等均加剧了诉讼程序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其三,中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体系远未逻辑自洽,既判力缺乏预设的理论支撑点。一些欧陆的核心理论如公诉权的性质、诉之标的及范围、法律推定、失权效等均未在中国的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

5、这使得既判力理论的引入如同空中楼阁。其四,理论界及实务界缺乏对既判力的理论自觉,对时下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未能洞察其背后深刻的既判力渊源。例如,不起诉决定的性质和效力、法庭变更罪名及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的效力、再审程序的启动及性质、分案处理中前案对后案的效力、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效力,等等。研究刑事既判力理论可为对策研究提供较为成熟的理论依据。时下,中国的法学研究正进入倡导“本土经验、特色理论”的阶段,从“中国问题”出发的研究进路催生了一系列中国式的概念和命题,这在直

6、面中国司法实践的同时也可能带来传统诉讼理论的零碎化和普适研究范式的“地方化”。2012年刑诉法再修改后,“描述问题一分析成因一提出对策”的研究模式重新占据主导地位。这样的学术研究自然有其重要价值,但笔者担心,倘若没有高屋建瓴的理论指引,无法准确把握诉讼运行的内在规律,则此貌似解决中国问题的研究所触及的将仅仅是诉讼制度的表层问题,所提出的改革方案亦仅是基于利弊得失权衡的权宜之策。有鉴于此,对既判力的基础理论做全面深刻的探索实属必要。除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外,既判力更具有直接的实践意义,且看如下案例:1

7、999年,朱某在某医院接受了肠破缝合手术,出院后常有剧烈疼痛。2005年,朱某去医院检查,才发现右下腹有金属异物存留,最终因并发症死亡。朱某家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逮捕了主治医师王某。但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认为,王某涉嫌的医疗事故罪已过追诉时效(5年),决定不予提起公诉。2006年,有证人举报,称1999年王某因对医院待遇不满,多次向好友宣称“我迟早搞点动静出来”。公安机关依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发现多项证据证明王某刻意制造医疗事故,试图败坏医院声誉。问:检察院是否可对王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再

8、次提起公诉?如果在2005年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决定以王某涉嫌医疗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律师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法庭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不追究刑事责任;但2006年侦查机关又发现新证据证明王某刻意制造医疗事故,法院是否可就同一事实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刑法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故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均是正确的。但2006年本案又出现了新证据,使指控罪名发生了变化,则情况如何?首先是检察院可否对王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再次提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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