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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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既判力相关范畴之比较论文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刑事裁判终局效力的若干范畴,如一事不再理(nebisinidem)、禁止双重危险(againstdoublejeopardy)、前经开释(autrefoisacquit)或前经定罪(autrefoisconvict)规则、禁止程序滥用(abuseofprocess)、附随的禁反言(collateralestoppels)、裁判的实体确定力(MaterieleRechtskraft)、裁判的形式确定力(formelleRechtskraft)、主张阻却(cla

2、impreclusion)、争点阻却(issuepreclusion)等,既存在一定的联系,又有着或大或小的差别或者重合。追本溯源,各国刑事诉讼中有关刑事裁判终局效力的相关原则和规定,都源于一个古老的罗马法原则——既判力原则。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既判力的内涵.freelistrial),并没有实现起诉的目的,但只有危险已经存在,该原则就会发生作用。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则相对狭窄,其适用必须以已有生效裁判为前提。(四)各国既判力相关规定之比较既判力原则在各国虽然体现为不同的概念,但具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含义。日本学者

3、田口守一指出,英美法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与大陆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都来源于罗马法。(25)奥地利法学家、人权法专家ManfredNoanRightsmission)即着手制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此同时,欧洲委员会也着手起草《欧洲人权公约》(ECHR)。涉及既判力问题的主要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和《欧洲人权公约》第7议定书第4条。我国虽然不是《欧洲人权公约》的签署国,但由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与欧洲委员会在制定公约方面紧密合作,而且欧洲委员会部分参考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4、的草案,因此,在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行考察时,应当参考《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32)第14条第7项不仅适用于无罪判决,也适用于有罪判决的重开审判。仅从字面意思上看,如果在常规的起诉程序结束后发现新证据或者程序错误,公约并不允许上诉法院取消有罪判决并且决定重新审判案件。然而,从对公约第14条第7项的评论(Generalment)来看,负责解释公约的联合国人

5、权委员会表示,由于例外情形而重开审判并不违背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人权委员会区别了“继续”(resumption)审判和“重开”(retrial)审判的不同,认为继续审判是公约第14条第7项所允许的,而重开审判则被明令禁止。(33)这一区分被《欧洲人权公约》第7议定书第4条(2)所明确规定。(34)当欧洲人权公约于1950年起草时,其签署国并没有明确提及禁止双重危险规则。在其早期的判例法中,委员会关于第6条公正审判的条款中是否暗含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问题还没有定论。在1970年的X诉澳大利亚案中,公约委员会适用了

6、公正审判条款的暗含之意。指出,对于本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如果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文件中可以找到类似规定,则可以适用本公约的暗含之意。(35)然而,在1984年,委员会在德国的案件中宣布,公约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久以后,在1984年11月22日,就公布了可供各签约国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第7议定书。对于签署该议定书的缔约国而言,该议定书自1988年11月1日起生效。《欧洲人权公约》第7议定书第4条规定,(1)如果已经一国刑事司法程序被最终定罪或者开释的人,不得因同一罪名在该国经刑

7、事程序被审判或者惩罚。(2)前述规定并不禁止在出现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新证据、新事实,或者司法程序的根本错误时,依据一国的刑事司法程序对案件重新审判。(3)不得根据本公约第15条对本条进行任何减损。(36)可以看出,该议定书第4条明确规定了单方面约束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但是,该条第2项允许在出现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新证据、新事实,或者司法程序的根本错误时,根据国内法重开审判。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既判力的国际标准可以大致概括为:(1)在存在最终的有罪或者无罪判决

8、的情况下,既判力产生约束后来就同一罪名进行起诉或者审判的效果。(2)在法院管辖权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重开审判。(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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