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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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原则】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第四条【国际互认】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

2、的经营者(AEO),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中国海关依照本办法以及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协议,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互认合作,并给予互认企业便利措施。第五条【信用共享】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国际合作需要,与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第六条【联合奖惩】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和公示第七条【信息归集】海关可以归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

3、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五)海关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AEO互认信息;(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第八条【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年报】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第九条【异常名录】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一)未按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且无法通过在海

4、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不能向上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其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第十条【公示范围】海关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一)企业在海关的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五)海关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第十一条【异议

5、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第十二条【认证企业标准】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第十三条【失信企业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

6、、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三)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四)拖欠应缴税款5万元以上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五)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或者其他海关业务,情节严重的;(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海关撤销行政许可的;(七)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八)假借海关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九)冒用其他企业名义办理海关业务的;(十)伪造企业信用信息或者

7、贸易数据造假的;(十一)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十二)因刑事犯罪或者在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等重点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十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一般信用企业标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2年,且自最近1次失信情形发生之日起2年内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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