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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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12-2616:01文章来源:商务部条约法律司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满足家庭服务消费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家庭服务机构指派或介绍家庭服务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烹饪、保洁、搬家、家庭教育、儿童看护以及孕产妇、婴幼儿、老人和病人的护理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需求的服务行业。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

2、庭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组织。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员,是指根据家庭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家庭服务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接受家庭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安全和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家庭服务机构运用现代流通方式,培育示

3、范性家庭服务机构,提升行业规范化经营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益性家庭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扶持中小家庭服务机构发展,采取各项措施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条家庭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企业提供服务,维护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服务纠纷调解处理机构,调解处理家庭服务纠纷。  第二章家庭服务机构经营规范  第八条家庭服务机构从事家庭服务活动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

4、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5、。  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鼓励家庭服务机

6、构为家庭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鼓励家庭服务机构加入家庭服务行业协会,自觉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十八条家庭服务机构、家庭服务员与消费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调解机构或其他家庭服务纠纷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家庭服务员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家庭服务员应当如实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本人身份、学历、健康状况、技能等证明材料,并向家庭服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家庭服务员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职业

7、道德;  (三)遵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四)掌握相应职业技能,具备必需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一条家庭服务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应当及时向家庭服务机构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  (二)对家庭服务员有虐待或严重损害人格尊严行为的;  (三)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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