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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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精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激发企业动力活力,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是指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条件和员工自主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业务骨干及关键岗位科研人员持有本公司股权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是指省政府、市州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出资设

2、立的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第四条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与促进发展相统一。坚持严格程序、公开透明,严禁利益输送,杜绝国有资产流失。着眼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吸引人才,稳定人才队伍。(二)积极引导与员工自愿相适应。支持员工依据各级政策规定积极参与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导员工自愿持股,勤勉尽责,与全体股东利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三)引进增量和盘活存量相结合。坚持引进增量,以增资扩股、出资新设为员工持股的主要方式。着力激活存量,放大国有资本功能,增强国有经济的活力、竞争力。第五条试点先行,有序推进。首批试

3、点在2016年启动实施,由省国资委根据企业申报情况确定5—10户企业。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报省政府、国务院国资委同意后,逐步向其他有条件的企业推广实施。未纳入试点的企业,不得自行组织实施员工持股。第二章企业范围和条件第六条省出资企业本级原则上暂不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各市州县所属出资企业本级是否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由市州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企业规模、企业类别、行业地位、产业特点等实际,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报省国资委审核。第七条试点企业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如下:(一)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二)股权结构合理,非公有资本股东所持股份应达到一定比例,公司董

4、事会中有非公有资本股东推荐的董事。(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市场化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和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四)营业收入和利润90%以上来源于所在企业集团外部市场。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公司)满足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第(一)、(三)、(四)项条件的,可以在引入外部投资者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时同步实施员工持股。改革后的新公司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第九条国有资本与非公有资本共同出资新设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可以同步引入员工持股。新设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第十条优先支持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

5、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第三章员工入股要素第十一条员工范围。参与持股人员应为在关键岗位工作并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或较大影响的科研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骨干,且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省委、省政府和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持股。外部董事、监事(含职工代表监事)不参与员工持股。如直系亲属多人在同一企业时,只能一人持股。第十二条员工出资。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并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应提供所有权属证明并依法评估作价,及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上市公司回购本

6、公司股票实施员工持股,须执行有关规定。试点企业、国有股东不得向员工无偿赠与股份,不得向持股员工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财务资助。持股员工不得接受与试点企业有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借款或融资帮助。第十三条入股价格。实施员工持股,应按照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员工入股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每股净资产评估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入股价格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四条持股比例。员工持股比例应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特点、企业发展阶段等因素确定。员工持股总量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30%,单一员工持股比例原则上不高于公司总股本的1%。企业可采取适当方

7、式预留部分股权,用于新引进人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比例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五条股权结构。实施员工持股后,应保证国有股东控股地位,且其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34%。第十六条持股方式。持股员工可以个人名义直接持股,也可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持有股权。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方式持股的,不得使用杠杆融资。持股平台不得从事除持股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第四章工作流程第十七条实施员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试点企业申报、审计评估、制订员工持股方案、企业信息公开、稳定风险评估、法律风险审核、监事会审核、履行决策程序、办理

8、变更登记等程序。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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