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在我国宪法上的依据及其规范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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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康权在我国宪法上的依据及其规范内涵  健康权纳入宪法保障的范围已是大势所趋。我国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并没有规定健康权,是否可由此断定健康权在我国不是一项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一项权利在一国是否属于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除了宪法对该项权利进行明确列举以外,还可以由释宪机关通过各种宪法解释的方法推导出对该权利的保障。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曾经采取以下方式,达到保障宪法未明文列举权利的目的:第一,利用“宪法”已列举之自由权利,推衍出相关自由。第二,以基本国策之规定,作为保障宪法未列举权利之依据。第三,以“宪法”之人权保障概括条款作为依据。第四,

2、在解释中直接指出某项宪法未明定权利应予保障。这几种解释宪法的方法值得我们参考。笔者认为,在我国宪法中,有可能作为健康权依据的条款有:  (一)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第21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三)第26条第1款:“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四)第36条第3款:“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

3、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五)第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4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震山的分类,人民的权利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固有权层次、宪法基本权利层次和一般法律层次。固有权又称为原权,是人之为人而自然应该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就算宪法没有明确加以规定,也应属于宪法保障的权利。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其实就是指的这种固有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平等权等权利都属于固有

4、权的范围。而且健康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障公民享有健康权是不可推卸的国家义务。不过固有权意义上的健康权仅指健康不受侵犯的消极面,并不包括要求国家提供健康照护和健康前提条件的积极面。但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中“保障”的用语可知,健康权尚有积极的一面,即要求国家提供一定的物质给付。至于具体内容为何,当借助于其他条款的分析。  宪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被视为是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即公民因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资料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权利。但该条未尝不能

5、视为健康权的依据。该条规定,“公民在……患病……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前一句表明,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得到“物质帮助”,结合后一句的规定,这里的物质帮助应该理解为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得到一定的给付,这种给付不仅包括医疗照护服务,而且包括作为健康前提条件的一些物质给付和其他服务。公民得到这些给付的方式是社会保险和社会救济。这正是健康权的积极面的内容。4  需要探讨的另一个问题是,宪法规定的提供物质帮助的主体是“国家和社会”,这是否意味着二者都负有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国家可否因

6、社会组织已提供了相应的给付而免除义务?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对应的原本是国家的义务,即国家应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承担首要义务,包括不侵犯、提供保障促使其实现等等。这里把社会也列为提供物质帮助的主体是为了“鼓励社会组织也为社会保障承担义务”。所以,只有国家才负有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国家并不能因为社会组织提供了一定的给付而免除自身的义务。有学者认为,“从宪法的精神上看,社会没有为公民提供社会保障的义务,所以它的作用不一定要写入宪法。”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宪法第36条原本是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界限的规定。这条规定提到的“公民身体健康”是作为公民宗教活动的界限而提到的。但从健康权的角度看,可

7、以从中解读出两个内涵: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宗教活动侵害;第二,在宗教信仰自由与健康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健康权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  宪法第21条、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国策条款。所谓国策条款,是指“宪法对国家之政策性指示,而国家依其能力负有义务去实践此一具有拘束性之指示者。”国策条款虽然不同于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强效力,但国家也对此担负一定的义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国家在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发展体育事业等方面的政策和任务,可以作为宪法解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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