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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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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空间利用权的内涵界定及其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模式选择 关键词:空间权/空间利用权/用益物权/物权法 内容提要:在实行土地公有制的我国,无需强调空间所有权问题,空间权的核心仅在于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1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其权利人是土地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其客体是各种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必要空间范围之外的特定空间;空间利用权只能从土地所有权人或其他空间利用权人处取得,而不能从土地使用权人处取得。空间利用权除其客体为可以“视为物”的空间之外,并无其他更多的特殊
2、性,因此对其不应也无须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来认识和规定,关于其客体必须特定、设立必须登记以及效力的排他和所受限制等问题,均得准用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相应规定。物权法草案4次审议稿中的规定可资赞同,但仍有完善的余地。 空间权问题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物权法上也应对其作出规定,此点学界和立法机关已形成共识。但对于空间权及作为其核心部分的空间利用权的确切涵义、客体范围的界定、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关系和空间利用权在物权法上的规范方式等问题,学界尚有不同的认识。本文试对此谈些初步看法,就教于方家,并期冀对我国物权法相关问题的规
3、定有所助益。 1空间权与空间利用权的概念(1)空间权的概念与类别1空间权的概念关于什么是空间权,各国立法、学说和判例的见解及表述不尽相同。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类:其1,从对地表上下不同方向性的利用角度来表述空间权。此类观点认为:对土地之地表上下垂直性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土地法”,对地表的上面或下面切区分空间水平断层的所有与利用的不动产法称为“空间法”。[1]易言之,对地表的上下垂直性的所有或利用,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利用权的内容;对地表的上面或下面横切之区分空间的水平所有和利用,属于空间权的内容。 其2,从空间权客
4、体的角度表述空间权。谓空间权系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1定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权。[2]也有学者以空间权可作空中权与地中权之区分为基础,着重从空中权方面进行表述。认为所谓空中权,系指将土地在1定高度予以水平性分割,规定其上下范围,而以该1定范围为客体所成立的不动产权。[3]其3,认为空间权实即空中权或空中地上权。此类观点仍然以空间权可分为空中权和地中权为前提,并认为空中权在实践中的应用较地中权要广泛得多。而所谓的空中权,系指将土地的上部未利用空间之1部或全部,与其下的土地地表分离出来而作为单独的权利客
5、体,且不移转其物理位置,而由他人以所有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加以利用的权利。[4]或者说,将土地的上部空间作水平性区划而予以建筑性利用的权利,即为空中权。[5]这种表述,显然系侧重于空间地上权来描述空间权;它强调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是与其下的土地地表分离出来的空间,这1点至关重要。因为,如果空间不与地表相分离而被权利人所有和利用,则是对土地的所有和利用,应属土地法调整的范围。 其4,认为空中权即是地上空间利用权。“所谓空中权,仅仅是利用土地上之空间的权利的俗称。”[6]笔者认为,此种定义将空间利用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地
6、上权混为了1谈,无法划清空中权与地上权的界线。 其5,谓“空间权,指在空中或地中横切1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对土地地表之上下的1定范围内的空间享有的权利。就性质而言,空间权属于不动产财产权之1种。”[7]这是我国学界对空间权所下的定义。由于国内学者目前对空间权问题研究较少,此1定义多被沿用,故可谓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借鉴上述定义之所长,笔者将空间权定义为:“是指以土地地表之上的1定空间或地表之下的1定地身范围为客体而成立的1种不动产权利。”[8]此1定义与前述第5种定义并无实质差别,唯表述上稍有不同而已。 2空
7、间权的类别依据空间权的法理,空间权通常依不同的标准而有如下几种类别的划分:其1,依空间权之性质与内容的不同,分为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 其2,根据空间权的客体之位置不同,分为地上空间权(即空中权)与地下空间权(即地中权)。其3,根据空间利用权的性质、效力之不同,可将其分为物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可再分为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等;债权性的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租赁权及空间借贷权。 其4,物权性空间利用权依存续期间的不同,可分为有期限的空间权与无期限的空间权。其5,以空间权可否移转为标准,
8、空间权可分为可移转性空间权与不可移转性空间权。现代社会的发展已极大地扩张了可移转性空间权的范围,使大多数空间权成为可移转性空间权。[9]在允许土地私有的国家,不排除他人从私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处取得某1特定范围的单纯空间所有权的可能性,从而发生非土地所有权人享有该空间的所有权之情况。而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空间所有权也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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