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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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拾得遗失物的归属--摘要:随着我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拾得遗失物得到了进一步的详细的规制。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现行法律已开始不适应,由于对于拾金不昧的误解,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另外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这并不符合现行道德水平以及经济人的基本假设,暴露出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的矛盾。笔者认为应遵循现代民法理念,进一步区分法律与道德,从而找出两者的平衡点。关键词:遗失物归属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一、遗失物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理论界关于遗失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定义: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

2、的动产”[1];遗失物“是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财产”[2];遗失物“乃消极地反于占有者的意思而发生的占有脱离物”[3];“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4];有些学者则没有直接定义,而是讲拾得遗失物定义为“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占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5]。学理上均认为遗失物为脱离了所有权人的控制范围。从以上对遗失物的定义可以得出构成遗失物需具备以下要件:1、须为动产。目前各国法律上均将遗失物限定为动产。2、物之状态须为无人占有。即指对物丧失占有,不问导致其处于非管理状态的原因(包括非基于所有人之真实意思和不慎丢失等情形)。

3、3、须为有主。指判断是否为有主物或无主物(一般适用先占)时,基于一般社会群众意识和当时客观状态判断,不以拾得主观意识为准。我国法律对于拾得遗失物的详细规范主要在《物权法》第109条—第113条,《民法通则》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94条。二、现行法律对于拾得遗失物所有权人及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物权法》第107条确定了遗失物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112条要求所有权人在追回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保管费用且如悬赏寻找的话,必须在领取遗失物时按照承诺履行;第109条-111条规定了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应妥善保管

4、或送交有关部门,但是硬性规定拾得人有向权利人索取报酬的权利;且113条规定遗失物发布招领超过6个月无人领取的,归国家所有。德、法、日、瑞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有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的义务或者报告主管官署,并有保管和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拾得人享有保管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权。如果失主在招领期内没有人领,拾得人即可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6]。三、现行法律在拾得人的权利上与社会现实的矛盾我国现行法律在拾得人上的权利仅仅规定了拾得人有权向所有权人索取因保管遗失物的一切必要费用。“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但是社会在发展,因为“拾金不昧”是美德,所以并不是大众都有这么

5、高的道德水平,它仅仅只有少数人会这样做,并不能代表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它是最低的道德规范,法律的对象并不是社会上的少数人的规范,法律代表这社会广大群众的利益,把少数人的规范放大到多数人上,结果在法律实施上必定会受挫的,它必定会受到广大群众的反对和不尊重。美国著名法官霍坶斯曾称,“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所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不明确的良心谴责状态中去寻找他的行为的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我国社会现实情况是,趋利避害是广大

6、群众信奉的原则,且拾得物归己不违法的,所以在现实生活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拾得遗失物交付给权利人时是无偿,它不符合现实的情况,必定得不到广大群众的支持;且法律还规定了,遗失物无人领取时归国家所有,这更让广大群众在拾得遗失物时,不会送交有关部门。四、明确遗失物归属从各国立法在遗失物归属问题的趋势,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大致分为:(1)罗马模式,遗失人丢失遗失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的索回之诉。(2)普通模式,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德国、日本、美国等采取要模式。(3)法国模式,海上的遗失物及湖上的遗失物都属于国库所有,沿海的遗失物的1/3属于拾得人

7、,路上的遗失物属于拾得人所有为原则。(4)中国模式,否定了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而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遗失物在发出招领经过一定期限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笔者认为普通模式对于社会和拾得人均有有利,对于拾得人具有激励的作用。笔者认为中国模式已经不适用,已经脱离了中国社会的现实,无法起到制定法律的初衷,无法激励拾得人,更会造成隐秘拾得物的情况出现。三、结语针对拾得遗失物归属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应进一步完善,对于无偿返还遗失物的问题,应该进行进一步调查和修改,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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