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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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拾得遗失物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1-0238-02摘要: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效力,立法上有两种体例。一种是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另一种是依照一定的条件而取得所有权主义。促进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失主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一性目的,合理确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是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第二性法律目的。围绕以上两个立法目的,本文将从理论上对拾得遗失物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关键词:

2、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拾得人义务;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取得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我国《物权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详见于第109条至114条。对这一制度如何加以完善,理论和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参考我国法律有关此制度的规定,拟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一、拾得遗失物的界定所谓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该定义表明拾得遗失物有以下特征:(一)标的物须是遗失物。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因非故意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通俗地说,遗失物是指他人不慎丢失的动产,包括漂流物或失散的饲

3、养动物,但不包括抛弃物或因他人侵权而丢失的财产,如盗赃物等。归纳起来,遗失物有以下特征:(1)遗失物的范围是动产。因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位置相对不可移动且以登记的方式公示,故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2)遗失物须是他人之物,即遗失物应当是有主物,所有权人即使丧失了对动产的占有,也并不当然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3)遗失人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同时这种占有的丧失非出于遗失人的本意。(二)须有拾得的行为。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实际占有遗失物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在一定场合如他人屋内、交通工具或公交车站、学校等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时,

4、应当将遗失物交给住户、管理人或相关工作人员,住户、管理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为拾得人。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因为首先,从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拾得遗失物制度主要强调“拾得”行为,对于拾得场合并无规定,故拾得行为的发出者即为拾得人;其次,拾得人在他人屋内,交通工具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同样可以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其返还义务。二、我国《物权法》中的拾得遗失物制度(一)《物权法》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效力。我国《物权法》在《民法通则》第79条的基础上,对拾得遗失物的规则作了改进,第109至113条规定:拾得

5、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遗失

6、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大多数国家釆取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日本情况较为特殊,民法典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体现在《遗失物法》中。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用五个条文直接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制度,前文己述,在此不赘。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物权法》,都没有赋予拾得人直接或者依照一定条件而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效力。由此

7、可见,我国采纳的是罗马法中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欠妥,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了其权利。《物权法》中的有关条文对拾得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极不平衡,有违民事立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之嫌。第二,根据法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固守“国家所有权主义”的制度反映出对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平等保护原则的背离。(二)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立法目的的分析。为了能够合理分配失主和拾得人的义务,从而更好的保护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

8、权利,有必要明确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非基于所有人自己意识表示下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并非丧失所有权的前提下,出于保护私人所有权乃至整个物权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和目标的考量,各国民事立法构建的拾得遗失物制度虽然具体内容有所差异,但无不首先规定他人可拾得该物并承担返还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967条、《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等。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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