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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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第二条参与机构、投资者按照中国结算《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开展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回购交易”)结算业务的,适用本指引。第三条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

2、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以下简称“融资回购”)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并对自身及客户融资回购交易结算以及相关风险进行管理。第四条融资回购交易按照其交易结算的模式,可以分为自营业务模式、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自营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等参与机构通过直接拥有或租用的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直接办理自身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经纪业务模式是指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通过直接拥有的经纪业务交易单元进行回购交易,并且作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以自身名义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是指投资者通过

3、租用交易单元的方式进行回购交易,并且委托托管人(中国结算的结算参与人),办理回购交易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模式。第五条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对参与机构的融资回购业务及风控制度实施自律监管。参与机构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中国结算和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进行纪律处分,并视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六条经纪业务模式和托管人结算业务模式下的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经纪、托管客户的融资回购还款义务对中国结算承担交收责任。经纪客户或托管客户融资回购到期违约风险由相关结算参与人承担,结算参与人不得以其客户融资回购到期违约为由拒绝对中国结算承担相关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应当加强对其客户的

4、融资回购违约风险管理,中国结算可以为结算参与人管理客户违约风险和进行客户违约处置提供必要的协助。第二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七条符合以下要求的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融资回购交易:(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信托产品;(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四)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经其备案的私募基

5、金;(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六)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融资回购交易投资者适当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参与机构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办理融资回购交易结算前,应当与合格投资者签署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并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及风险揭示书应当由合格投资者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应当对参与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融资回购交易结算流程、违约处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

6、,对于参与融资回购交易的经纪客户,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工作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投资者告知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职责。第十条证券公司可以在本指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参与融资回购交易的经纪客户,设定更为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并且应当对投资者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持续跟踪,并且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状况、负债状况、信用记录、风险偏好、回购交易业务开展情况、欠库及违约记录、诉讼情况等。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的实际情况已经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或者其信用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合参与融资回购交易的,可以拒绝其交易委

7、托。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资回购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综合评估相关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可以对经纪业务模式下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中国结算可以对参与机构与合格投资者签署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以及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参与机构应当配合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的定期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三章融资回购交易一般风控指标第十二条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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