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送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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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9〕12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09年4月2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本院研究室。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及说明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

2、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第三条国内民事诉

3、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六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9〕12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

4、规定(试行)》已于2009年4月24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本院研究室。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及说明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4月24日第210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在民商

5、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第二条人民法院可安排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送达事务。对同期立案、当事人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案件,可集中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第三条国内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第四条人民法院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第五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或拒绝签收有关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第六条

6、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码址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受送达人未明确声明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的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进行送达的,必须确认受送达人收悉才可视为送达。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包括:(一)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三)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并做

7、好相关材料的备份。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平台。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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