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元朝的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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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景龙江民族丛刊一九查±签三塑蔓蔓±查塑·民族历史·试论元朝的法制建设何天明元朝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由蒙古民族建立起来的统一的、多民族的封建皇朝为了加强对全国各地各令民旗韵统治蒙古旗为主体的统治5费级、在法制建设方面倾注了相当大的力量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条格、法令、法规、典章。检索史料,我们注意到·凡届元朝由国家主持制定的法令、法典等,无论用哪种文字著成,颁布以后,都在全国范围内强静J执行。这些内容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文根据有关汉文文献资料,对元朝法制建设及民族特色谈一些粗浅看法一般认为,在阶级社会里,凡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由

2、国家组织制定,并强制遵照执行的律争、法令、条例等均可视为法;而制法、执法、守法的过程.就是法制建设的过翟。截至目前,一些著作或文章,承认元朝颁布了许多法规、文书、诏制、条画等·但却番认元朝有较为完备的法典,甚至认为元朝没有完成向法典化过援之过程对于此类提法一笔者不敢矗加否定,却又难完全苟同。所谓法典,即法律典章。元朝建立前各朝代,建都中原的统治者们,曾经颁布过一些较为系统而又有时代特色的法令、律令、典章一但这些也未必可定论为完备之作在这类问题上,对于我国古代不同民旋建立的不同朝代或政权,应当采取公正的标准,而这个标准不应偏离统一的、

3、多民族的这一条根本原则.要坚决摆脱正统观念的束缚应当注意到,封建史家鼓吹的“正统”皇朝的法典也有其不完备之处,尤其在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方面很难说是完备的。而继宋、辽、金之后的元朝,中国法制建设并没有停滞,而是注入了具有民族色彩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乃是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在法制史中的反映同样,由于元朝是以蒙古族为统治主干的朝代,因此.从族别史角度讲,元朝的法制建设.又是蒙古族法制史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们不能把元朝的法制建设与中国古代法制史割裂开来,也不能把元朝的法制建设置于蒙古族法制史之外。中国自秦汉以来就形成为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无

4、论哪一个民族主持朝政,统浩“天下”其制定的法律制度都是中国法制史的组成部分元朝的法制建设就是在以蒙古族为主干的统治集团的直接领导下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因此+元朝颁布并强令推行的条格、律令、通制、大典、典章、正典,在内容上有继承、沿用前朝者,有调整前朝者.有重新制定者。就某一部的涵盖面来看,虽也存在不完备的缺点.甚至在许多方面不能与象唐朝那样的封建盛世之法相比较.但视之为一朝之法典并不为过。元朝的法制建设,实际上就是一个逐步完成一朝之法典化的过程。早在蒙古汗国建立前后,成吉思汗就曾颁布过一些训诫或法令.要求蒙古军队和贵族遵照执行。成吉思汗

5、“下令蒙古儿童习写畏吾(儿)文,并把有关的札撒和律令记在卷秩上。一这些卷秩称为“札撒大典”,“保存在为首宗王的库藏中。每逢新汗登基,大军调动.或诸王会集[共商]国事和朝政他们就把这些卷秩拿出束,仿照上面的话行事”由此分析,这·56·里提到的“札撤”,又称“大札撒’,乃是一部较为简单的成文法令a凡蒙古皇帝即位都必须宣读.故直至元朝仍尊之为祖宗大法。但是,当蒙古族灭掉金朝.进八中原地区以后,随着统治地区的扩大·生产方式的异同,以及各阶层民族成份的变化,“大札撒”在客观上就难以在更广的范围内发挥其作用了因此·自“蒙古初^中原.百司裁决.率

6、依金律~。所谓金律”·即金朝之《泰和律》。如果蒙古族从灭金时即采用《泰和律》,那么.其时间应是在元太宗窝阔台时期。蒙古掌管刑法的官员称“札鲁忽赤’’(或日断事官),他们被派往各个占领区。当时,虽说有金律作为参考,但在战事频繁.政局动乱的情况下,实行金律是不会收到很好的效果的尽管如此,仍可证明蒙古族统治者一入中原汉地.便在以法治国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不过·执法官员札鲁忽赤得专生杀,多倚势作威。“金律”的作用.不如执法者的特权。忽必烈中统建元,亦无一部完备的法典可遵.不得不继续沿用《泰和律》。直到至元八年(1271年).忽必烈才下诏“

7、禁行金泰和律”。至此,从灭金始.前后用金律约40余年。在此期间.蒙古族统治者在采用金律处理汉地问题的同时,也在考虑建立新的法制体系,力图拿出一部可行的法典。忽必烈命令史天泽、耶律铸等官员,参酌金律.议定和颁布了某些条格。这些条格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法令的作用,也可以说是一些单行法。如.至元元年(1264年)的“新立条格”就涉及元朝政治、经济、军事等多方面的问题其中“词讼不得隔越陈诉”、“具盗贼、囚徒起数、月申省部”0等条,则是与法律有直接关系的。更应注意.从中统元年开始.蒙古族统治者对死刑的裁决采取了比较慎重的步骤。中统元年(1260年

8、)五月.“建元中统诏”中说;“今后但有死刑,仰所在官司推勘得实,见事情如未及断定招款.申宣抚司照详。宣抚司再行审复无疑,呈省闻奏.待报决断”@。这说明对待死刑执行的是三审制度这与早期的“札撤”相比,可以说有了明显的改进。此后,在至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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