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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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8讲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一、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概述传统公司法理念认为,股东有别于公司董事,其除了出资义务不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负有义务和责任。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份公司的股东还享有完全自由地转让股份的权利,而其处分自身股份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并无特别义务加以约束。然而由于控股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有着只注重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司利益、少数股东利益的天然倾向,大量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从选任、日常运作到重大决策,其实都是受到控制股东的制约甚至完全操纵。监事会、经理层等公司机关和人员也全都听命于控制股东的调遣。所以,许多股份公司的

2、控制股东扮演着公司业务执行和经营者的角色,享有远远超出一般股东权的特殊权利,甚至包括董事的部分权利。这就导致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频频发生,其结果就是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各国公司法逐渐认识到,对控股股东的种种行为课以特别的义务和责任约束的重要性。二、控制股东义务的法理基础及其具体制度体现控制股东义务的性质如何,学说不一。择其要者:其一为善良风俗说,认为控制股东若滥用其资本多数决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其二为信任义务说,此为美国公司法普遍接受的理论,认为控制股东在对公司事务进行投票时,负有信任义务(fiduciaryduty)。其

3、三为当前在大陆法系比较流行的诚信义务说,认为基于控制股东的实际权利必须对之课以诚信义务。一般说来,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前者要求控股股东在经营管理公司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与同样的注意,而后者则要求禁止自我交易和权利滥用。总体来看,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表现为行使表决权时的诚信义务和影响公司业务执行时的诚信义务,前者指控股股东在为自身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而后者是指控股股东运用其给予控股股东的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而直接决定公司的生产目标和决策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

4、益。从公司法理方面来看,就控股股东而言,其给予强大的表决力而产生的支配和影响,可能会使控股股东的实际权限完全超越股东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所需要的权力限度。根据利益和风险相一致原则,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本身即蕴含着一种因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而产生的诚信义务。此外,公司作为一种资本企业,其一个很大的特点就在于其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是以资本为中心而展开的,这就要求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要以股份平等为基础,其逻辑结果就是多数派股东的意思即为公司的意思。然而由于股份平等是基于资本表决力的平等,并非给予股东资格的平等,因此,实践股份平等的结果往往会牺牲股东平等。也就

5、是说,基于股份平等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所拟制的多数派股东的意思为公司意思的假定并不总是正确的。多数派股东的意思并不一定真正体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和需求。然而对于公司这个制度来说,基于股份平等的多数决原则往往又是最合理的。这是就必须通过其他途径来救济形式正义所带来的不能兼顾实质正义的损害。   因此,新《公司法》对控制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作了详细规定,具体体现在《公司法》第16条、第20条、第21条和第125条中。第一,首次明确界定了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范围。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6、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二,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的,应该停止该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英国早在1948年就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小股东正当利益的保护条款。1985年又对小股东提起申请的条件和法院颁布命令的内容做了全面规定。即:如果某小股东认为公司正在采取或已

7、经采取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将导致对他的不公正待遇,他可以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禁止这种行为。法院可以进一步授权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很显然,如果公司行为系由控制股东所决策,控制股东又确有违反注意义务之实,应承担连带的责任。<德国股份法》规定:“控制企业的法定代理人违背其义务的,其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负有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对控制企业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已尽通常且认真的业务执行人有争议的,其负举证责任。”这就是控制股东的损害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受控公司处于弱势地位,该条款还规定了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与英美法的观念不同,后者认为对控制股

8、东的要求应与对董事要求相比略轻,所以此类赔偿要求应由原告方举证控制股东确实违反注意义务、从事了不公平的交易。新《公司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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