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市立后甲国民中学性骚扰防治措施

台南市立后甲国民中学性骚扰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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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立後甲國民中學性騷擾防治措施一、目的:臺南市立後甲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兩性工作權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防治措施。二、本防治措施所稱性騷擾,包括:(一)兩性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謂下列情形之一者: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2、工作表現。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2.6/6性騷擾防治措施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3、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適用前一點第一款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者,不適用同一點第二款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三、本防治措施適用於本校員工執行職務時,遭任何人性擾騷;及本校員工,非因執行職務,遭任何人申訴性騷擾事件。四、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一)前一點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校(人事室)提起;其他發生於本校場域之性騷擾事件,受害人得向本校(人事室)提出申訴。(二)性騷擾事件申訴,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三)申訴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如附表一),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

4、、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但應於14日內以書面補正: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如附表二)。3.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4.年、月、日。(四)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審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人事室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出申訴。6/6性騷擾防治措施(五)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1.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經通知補正

5、,仍未於14日內補正。2.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3.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五、本校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一)由校長指定1人擔任召集人,調查單位成員由各處室指派1人。(二)前款調查單位人數,女性不得少於1/2,調查小組均為無給職。(三)調查單位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1/2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六、迴避原則:(一)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6、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二)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6/6性騷擾防治措施1.有前款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三)前款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四)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

7、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五)調查人員有第一款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七、本校調查單位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調查原則為之:(一)性騷擾事件的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與人格法益。(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8、(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七)6/6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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