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丢失、损坏责任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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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丢失、损坏责任问题探究【摘要】近年来,私家车数量不断增多,原有车库、车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车主占用小区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十分常见。车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停车费的性质需要重新研究。【关键词】合同法;停车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随着小区内的私家车数量不断的增多,小区原有用于停车的车库、车位已不能满足停车需求,车主只能占用小区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车,同时向物业公司缴纳一定的停车费。此情况下,关于机动车丢失、损坏引起的诉讼,各法院判决千差万别,有的法院认为,车主和物业公司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违

2、约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认为,车主和物业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物业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那么停车合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呢?一、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3、,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当中,除了上述规定之外,没有其他能够直接确定停车合同性质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一,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停车合同的性质。第二,车主在停车时也可以与物业公司约定合同的性质。但在实际当中,纠纷产生的原因往往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未就该事项进行约定,并且车主停车时,物业公司只是开具了一个停车凭证或者收据,对合同的性质也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此时,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就有了

4、一定难度。二、停车合同性质探析没有约定时,关于停车合同的性质,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租赁合同,另一种认为是保管合同。(一)“租赁合同”论的探讨有学者认为,车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为租赁关系。根据《物权法》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物业公司只是代业主委员会为车主提供车辆停放场地,并代为收取一定的场地使用费。对停放车辆不负保管义务,车辆丢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以转让财产使用权为目的的合同

5、,是双务有偿(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诺成合同。那么停车合同是不是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呢?第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很难考察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通常是在发生纠纷后,车主主张订立合同以车辆受到保管为目的,而物业公司主张是以提供车位使用权为目的。因此,订立合同的目的一般无法直接确定,单从合同目的来推断合同的性质也就十分困难。第二,从诺成性特征来看。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而停车合同则不同,一般情况下,只有车主将车子停在了车位上,合同才宣告成立,因此,停车合同应为实践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的诺成性特征。第三,从有偿性特征

6、来看。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停车合同中,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将停车位提供给车主使用,车主支付一定的停车费。如果说停车合同是租赁合同,那么所谓的'‘停车费”应该作为租金(停车位的收益)全部归业主委员会所有。但在实际当中,“停车费”往往被物业公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交给业主委员会,一部分作为“管理费用”归自己所有。那么这里所谓的“管理费用”是不是物业公司付出物业管理行为的报酬呢?笔者认为不是。因为业主已经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向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费,那么在物业公司代为提供停车位时

7、就不应该再额外收取“管理费用”,那么此时所谓的"管理费用”到底是什么性质呢?在认为停车合同是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恐怕谁也说不清楚。所以,通过停车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比较,我们发现,停车合同的特征与租赁合同不相符,停车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二)“保管合同”论的探讨《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为标的,是实践、不要式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那么停车合同符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呢?第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如前文所述,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很难考

8、察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单从合同目的来推断合同的性质也十分困难。第二,停车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第三,从实践性特征来看。《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成立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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