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商业银行衍生金融工具信息披露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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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上市商业银行衍生金融工具信息披露探究[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中国的资本市场得到了不断发展,这同时也提高了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在防范风险方面的要求,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八章明确规定了对金融工具的披露、列表。本文选取沪深两市12家上市商业银行2010年度财务报告作为样本,对上市公司衍生金融工具信息披露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统计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建议。[关键词]衍生金融工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doi:10.3969/j.issn.1673-0194.2013.02.007[中图分类号]F

2、2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194(2013)02-0017-031衍生金融工具的概述衍生金融工具,又称金融衍生品,它是从即期外汇交易、股票、债券等传统有价证券的现货买卖以及从股票价格指数等综合参考指标中派生出来的各种投资工具或手段的总称,是一种具有全新特征的契约形式。金融衍生工具的价值衍生于一个或多个标的资产的业务合约。2004年2月4日,中国银监会正式颁布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管理暂行办法,对于衍生交易的准入和风险控制进行了规范,在该办法的规范下国内大多数中资商业银行已经逐步开展了

3、远期利率协议,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外汇期权,利率期权等业务,同时在外资商业银行竞争的推动下,中资银行大力发展以金融衍生工具为基础的各种理财产品,外汇结构性理财、信托理财、QDII理财以及券商基金合作的理财产品等各类产品。我国商业银行中衍生产品主要有以下几种。1.1外汇交易中心远期交易银行间远期外汇交易于2005年8月15日正式推出;2006年成交金额达到140.6亿美元;2007年达到223.8亿美元。但其成交量仅占同年我国贸易总额的1%左右。我国外汇远期交易总额只占到全球外汇远期交易总额的0.2%。1.2外汇

4、掉期银行间外汇掉期交易于2006年4月24日正式开始交易。2006年全年成交金额为509亿美元。2007年增长5.2倍,全年成交金额为3154.7亿美元。但也只占到全球外汇掉期交易总额的0.1%。1.3债券远期交易2005年6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和兴业银行做成首笔债券远期交易,其后经过两年多的发展,远期交易成交量成倍增加。2005年全年成交177.99亿元人民币;2006年全年成交664.46亿元人民币;到2008年全年成交4827亿元人民币。1.4利率互换利率风险是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最主要风险,作为对冲利率

5、风险的主要工具,利率互换是国际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上最为活跃的产品之一。2006年5月8日国家开发银行提供1个月到10年的人民币利率互换双边报价,随后中国银行于7月3日加入双边报价,两家银行开始作为人民币利率互换的做市商。9月初花旗银行和渣打银行加入报价。2007年1月18日,兴业银行与花旗银行达成首笔基于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的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2007年人民币利率互换全年成交2186.9亿元人民币,不到世界利率互换成交金额的0.01%。2我国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信息披露制度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经济持续平

6、稳高速发展,经济总量不断增大,我国的金融工具业务也得到迅速发展,虽然占全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比例还不是很大,但为了防范潜在的金融风险,应加强银行的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其中较为重要的内容就是规范对于衍生金融工具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针对衍生金融工具的信息披露制定了一系列办法与规章,有《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和《企业商品期货会计处理补充规定》。2003年3月,中国银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一一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对商业银行的财务信息披露进行了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7、员会于2004年2月4日发布了《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金融衍生品的基本概念及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的业务种类、风险管理、罚则等进行了规定。2004年7月,财政部发布了《金融机构衍生工具交易和套期业务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正式以国家部门法规的名义提出衍生工具的会计核算。2006年2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一一基本准则》,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一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以下简称准则第37号),对金融工具及衍生金融工具的披露做出了规定。金融衍生工具一般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但是在特定情

8、况下也采用其他属性计量。修订后的基本准则增加了会计计量的规范内容,对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等计量基础的概念、含义、应用条件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历史成本之外的计量基础被逐步引入到会计准则中,其中公允价值计量为金融衍生工具计量提供标准,将表外披露金融衍生工具纳入表内核算,加强金融衍生工具的会计监管。企业在进行金融工具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准则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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