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发展若干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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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产证券化发展若干障碍摘要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以来,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从现实情况和具体规定来看,我国资本市场主体参与资产证券化仍存在一定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障碍。本文从制度缺失和功能不足入手,探讨若干具体障碍的存在方式和解决路径。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常规化信托障碍中图分类号:F832.4文献标识码:A近年来,我国经济和金融的快速发展,已经为资产证券化奠定了一定的市场基础:从宏观角度看,我国资本市场基本完善,资本流动性较强;从微观角度看,我国商业银行和国有企业等的现代企业制度和独立经营的实现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同时,近年来我国

2、对金融市场的开放,使金融市场进一步国际化,这也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开辟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尽管宏观政策层面逐步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化转型的决心较强,但是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特别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目前还处于试点阶段,距离真正的常规化转型尚有较大差距。一、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框架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框架,其中影响较为明显的是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缺乏统一的合格标准定义。目前,各部委会关于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部门规章,通行的做法是简单归纳合格基础资产的法律和业务属性,再用例举法详细列明可以入池的合格资产类别、名称。在实际操作中,这样的定义方法难以完整涵盖资产各

3、种形态、种类,并且执行标准可能不统一,在这里是合格的,在那里又可能是不合格的。不同监管机构的认定、监管标准不统一,各自更加注重自身部门利益的需要以及对监管责任的逃避,严重抑制了市场的自主性和创造性,大大降低了市场效率。因此,需要有更高位阶的立法,以打破部门规章的藩篱,用资产“适格”立法标准代替部门行政审批。值得注意的是已有高层表态'‘要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作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一产品标准和监管规则,加强证券化业务各环节的审慎监管,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二、"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资产证券化的“真实出售”与“破产隔离”功能未能充分发挥。根据前期的

4、证券化实践,中国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存在较为明显的制度缺失。我国现行法律中除了买卖交割之外,能让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独立出来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信托。但是,中国目前《信托法》中对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较为模糊,对于信托受益权等新型财产权利缺乏对其法律属性的明确界定,从而不利于信托关系合法性的保护。在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抗辩力是有所欠缺的。除此之外,目前我国所有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中,唯有信托公司能够全面合法使用信托法律关系。证券公司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目前无法将其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根据中国《证券法》第六条的规定“证券业和银行

5、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使得证券公司难以名正言顺的开展信托业务。另外,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使得券商资产管理计划的财产无法与客户的资产相独立,从而只能被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三、基础资产登记公示制度缺失目前我国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基础资产登记公示制度严重缺失,特别是信托登记制度亟需补充完善。基础资产要实现“真实出售”建立覆盖面广、法律效力高的登记公示制度尤为重要。我国法定登记制度规定的登记类型主要有房(地)产、工商、港监、民航等管理部

6、门分别管理的不动产、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其登记(产权或抵质押权)具有法定公示效果,可以产生排他的优先权或抗辩权。但在证券化资产中存在大量的新型财产权利(比如收益权、受益权等),现有的法定登记制度不能涵盖,而依托于部门规章的登记制度其法律效力层级低,保护效果存在一定的弱势和不确定性。未来扩大试点阶段及常规化转型过程中,建议完善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物权转让与通知制度。通过特别法的形式对于资产证券化中的债权转让与通知进行专门规定,以利于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四、市场主体参与证券化的意愿相对较弱资产证券化试点阶段,各市场主体参与证券化的意愿相对较弱,市场需求未能得到有效满足。

7、对于发起机构而言,由于试点阶段审批较为严格,监管部门往往过分强调选取优质资产进行证券化。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中,发起机构主要是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发起机构往往是信用程度很高、经营规模很大的央企国企。以上机构本身具备较为稳定的融资渠道,且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将其所持有的优质资产剥离进行证券化处理的意义并不是很大。而由于试点额度有限,对于中小型商业银行、城商行、金融租赁公司及中小型工商企业而言,虽有较为迫切的资产证券化需求,但是却较难获得批准参与其中。对于特殊目的管理机构信托公司而言,目前盈利空间相当有限。由于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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