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特殊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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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势变更原则特殊问题探析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契约必守原则的例外补充,在历次的民法立法中均因其内涵抽象、标准不明、极易被滥用等弊端被立法者舍弃。但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经济低迷、物价飞涨、市场变动剧烈加之政府出台的一系列宏观调控的政策,使得许多合同无法依约履行。面对这一情形,立法者意识到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现实紧迫性。2009年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首次将情势变更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然而与该司法解释同时出台的是众多的限制性规定,实在给人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感觉,情势变更原则仍然存在很多特殊问题值得探讨。关键词:情势变更情势商业风

2、险一、明确情势变更中“情势”的范围明确“情势”的范围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从情势变更与当事人的相关性角度理解:一是情势变更仅与合同当事人密切相关,不会涉及到社会全体或局部。即因合同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当初订立合同的基础或目的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履行障碍。另一种是由于战争、政策、金融危机等对于全体不特定人都有影响的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对一方显著不公平。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基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关系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韩世远教授主张情势变更的

3、"情势”涉及到“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环境)。”最高院在对合同法指导案例进行点评时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由此可见,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情势变更中“情势”都是指影响社会全体或局部的情事。例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桩房屋买卖纠纷。案中被告陈甲提出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在签订《购房意向某某》后,其母亲生病,故丧失购房资金的来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

4、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陈甲上述解除合同的理由仅与其自身相关,并不是影响到社会全体或局部的情事。在这一案件中陈甲的母亲重病不可以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确实导致了陈甲无法履行合同,但杭州中院认为其并不属于情势变更,这正是基于上述的考虑。二、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履行障碍存在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是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却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则不应适用于情势变更原则。例如,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一则案件中,原告与某一广告公司就一歌星的演唱会签订总冠名协议,因

5、时逢美国“9・11”恐怖事件的发生,该演唱会因此不得泉州市公安局批准而未能如期举行,导致原告已投入的广告费用及6000元宣传费损失。另查,丰格公司筹办该次演唱会并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根据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当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等。被告作为专门的广告公司有义务对于演唱会进行申报,被告对于该案中的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不利结果存在过错。法院认为该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9・11”恐怖事件的发生导致演唱会不获批准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况,该变更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均无关系。但

6、是如果被告积极的履行自己的申报义务,原告不会与其订立合同,情势变更就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可以归咎于当事人的过错的,此处不适用于情势变更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难点之一就是与商业风险区分。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

7、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其中可预见性最为重要,不仅包括预见风险的类型,也要衡量变故的剧烈程度。如果涨幅不大则仍然属于当事人订约时应预见的范围,属于正常商业风险。2011年最高院审理的一宗买卖合同纠纷中,原被告签订合同订购阴极铜板,后因国际金融市场大幅动荡,引得铜的市场价格大幅下跌,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余下的付款提货义务。最髙院认为本处为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

8、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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