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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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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情势变更原则[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我国统一合同法却没有采纳情势变更原则。本文认为我国未来修改合同法时应采纳这一原则,文章分为六个部分来阐述。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其中分别介绍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效力。第二部分将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等相关法律概念进行比较,进而说明情势变更原则的独特法律作用。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对待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态度,包括司法实践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及处理;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争论及统
2、一合同法生效后关于情势变更问题的处理三个小部分。第四部分通过说明情势变更原则仍有适用的现实需要以及其有利于公平原则实现和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来论述我国未来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第五部分对我国未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提出了两点立法建议,包括法律应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条件和赋予法院和仲裁机关自由裁量权并对该权利进行监督和限制。最后第六部分得出了未来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的结论。[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显失公平商业风险免责条款引言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许多国家的合同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包括《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3、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公约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作了具体规定。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未采纳情势变更原则是根据了当前实际情况做出的决定,但从长远未来完善合同法和与国际法律衔接方面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确立是势在必行的。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情势变更原则,通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按照通说,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起源于罗马法,而是起源于12、13世纪的2、“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
4、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价款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1992年11月,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此当地有关部门曾发布地方性文件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格差。于是,被告报经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审核,将由原定房价每平方米1900元,调整至每平方米2480元,并据次通知原告结清余款及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原告不同意上调房价,于是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
5、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强令原告按照被告单方提高的购房款结算,实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建材大幅度涨价,从而使房屋成本提高,这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见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房地产公司是在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下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如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而提出对原协议价款的变更请求,应当允许。我认为二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的判决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是
6、公正的判决,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的体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认可。该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至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一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却可以视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而为各级人民法院所遵从,有着实际上的效力。(二)统一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争论我国在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曾就是否采纳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激烈的辩论,通常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势变更
7、原则,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及部分学者则反对统一合同法采纳情势变更原则。他们各自的理由分别如下:1、反对的意见认为,准确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比较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是少数的,这样可能使有的当事人利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还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也难以划清,某一事件既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势变更,这种重叠性就产生了如何科学地界定情势变更的问题。另外,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自由裁量权,在判案时利用情势变更原则任意解释法律,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2、赞成的意见认为,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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