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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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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为规范港股通下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起草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随着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互联互通机制的逐步深化,港股通交易规模不断扩大,内地投资者对港股通标的相关证券研究报告和投资顾问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香港机构在港股通标的分析师数量、研究能力、研究便利性等方面具有优势,可以与境内证券研究机构互利合作、相互支持。同时,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需要熟悉香港股票市场
2、的投资顾问团队为其提供专业投资意见,提升基金产品业绩表现;香港机构也希望扩展客户资源,积极参与内地资本市场双向开放。为深化两地证券基金行业互利合作,更好满足投资者跨境投资需求,有必要制定《暂行规定》。二、起草原则一是深化互联互通,扩大对外开放。在互联互通机制下,拓展内地与香港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业务合作渠道,促进互利合作,逐步提高内地证券基金行业对外开放水平。1二是借鉴国际经验,健全制度规则。在比较分析香港、美国、欧盟等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内地证券基金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实践,针对跨境投资咨询服务,健全制度规则。三是加强持续监管,有效防范风险。通过明确具体业务模式,各参与主体
3、的义务和责任,以及相应的监管合作机制,对跨境投资咨询服务实施有效监管,充分保护内地港股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跨境业务风险。三、主要内容《暂行规定》共19条,主要内容如下:(一)明确业务模式《暂行规定》适用于港股通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具体包括两类业务模式(第2条):一是港股研究报告业务模式。《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允许香港持牌机构以内地关联机构的名义发布港股通相关证券研究报告。在此基础上,《暂行规定》允许内地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公司)经香港机构授权,将香港机构发布的就港股通股票提供投资分析
4、意见的证券研究报告(以下称港股研究报告)转发给客户。二是港股投资顾问业务模式。允许内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参与港股通的2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关于港股通股票的投资建议服务(以下称港股投资顾问服务)。(二)明确机构资质1、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地机构(第3条)为了稳步推进跨境转发研究报告业务合规开展,内地转发机构应当是具有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但最近3年因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的证券公司除外。2、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第4条)为了提供质量较高、符合两地监管要求的港股研究报告,证券公司转发香港机构发布的
5、港股研究报告,应当对该香港机构进行审查,确保其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并具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经验。3、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第5条)为了提供规范、专业的港股投资顾问服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确保其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和资产管理牌照,并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经验。(三)明确业务规范1、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地机构一是建立港股研究报告转发审查机制,对发布港股研究3报告的香港机构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条件(第4条),并安排证券分析师、合规管理人员对港股研究报告进行审查,主
6、要审查署名香港机构人员是否已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发布程序是否符合香港规定,内容是否符合内地法规,是否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是否就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证券形成证券估值、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第6条)。同时,证券公司转发给客户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使用简体中文,相关用语符合内地市场惯例和语言使用习惯(第15条第2款)。二是告知香港机构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7条第2款)。三是在发布对象公平对待、利益冲突防范、信息披露、跨越隔离墙行为管理、静默期安排、留痕管理等方面符合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7条第2款)。四是依法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
7、转发行为对客户承担责任(第7条第3款)。五是对于香港机构按规定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的活动,证券公司应当陪同参与,确保交流方式与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并做好留痕和档案保存(第8条)。六是与香港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服务的内容、方式和禁止行为等事项(第10条)。七是按照要求将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报住所地中国证4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11条、第12条)。八是在港股研究报告中载明下列事项: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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