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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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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络著作权的侵权问题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更是信息的时代。在这个信息技术缔造的网络环境中。作者、传播者、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冲突日益尖锐。人们在充分利用浩如烟海的信息资源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与资源的主任发生了利益冲突,网上作品引起的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随后又出台了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这使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接近了国际领先水平。但是网络著作权作为著作权法的前沿课题许多问题还没有解决。因此仍要对现有《著作权法》进行补充和修改以及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使网络著作权能够得以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1、网络著作权侵仅行为的客体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本身就属于法律保护的作品的范围,多媒体作品涉及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的文字、美术、摄影、音乐等作品也应当属受保护的范围。 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并在互联网上“流动”的以文字、计算机程序以及较为特殊的声、图、文等并茂的多媒体作品。任何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文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的硬盘上,这种固定的结果,是能够被他人使用联网主机所阅读,下载到其主机的硬盘上,或用软盘拷贝或直接打印到纸张上。因此,计算机网络上传输的作品,是数字化的“思想的表达形式”,只要符合著作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和特征,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能因其出现在计算机网络上,呈现在计算机屏幕上,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可以任意复制,创作者的权益就可以随意侵犯。 2、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 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依据行为主体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的作用,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网络使用者。这类主体利用与因特网联接的计算机,读取网络上的信息资料,设立自己的网页,传递电子邮件,进入电子布告栏论谈区等。当网络使用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实施了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则为侵权主体,对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类是网络服务商。网络服务商大体可分为单纯提供网络联线服务、单纯提供网络资料等服务以及两类业务兼办的服务商三类。不同的网络服务商,因在网络传输中的作用不同,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 3、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 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构成侵权的客观事实特征,如违法行为、损害结果等。如果网络使用者在使用网络中,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网络服务中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其行为就具备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客观要件。要认定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客观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侵害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的作品和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二是必须是未经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不按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作品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 4、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 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网络使用者或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活动;网络服务商教唆、帮助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等,都是作为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故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实施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其传输内容有控制、监督、增删编辑的权利和义务,当其明知网络上存有用户传输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信息内容时,应当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如果拒不移除,在主观上则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基本类型 我国网络出现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而且侵权方式及对象也呈多样化趋势。笔者从几下几种进行讨论: 1、以抄袭剽窃为特征的网络著作权侵权。 由于网络作品修改的灵活性和随意性,网络作品在计算机上使他人擅自侵权易如反掌。与此同时应该注意认定抄袭复制的几个问题:(1)抄袭剽窃与合理使用的区别:第一,二者的目的不同。合理使用是为了个人学习、欣赏及教育、科研事业等;剽窃、抄袭的使用意图则完全不同,一般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第二,二者使用原作品的量不同。合理使用在一般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与原整个作品的比例要适当。第三,原作品有无发表不同。合理使用所引用的作品必须是他入已经发表的作品,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引用在自己作品中加以发表则构成剽窃、抄袭行为。第四,注明出处不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作者的姓名及作品的名称等;剽窃、抄袭是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2)剽窃、抄袭与擅自演绎的区别。一般演译作品是由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再创作或以另一种形式表现相同内容。作者的创造性主要表现在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将其译成其他语言文字,经作者创造性的劳动,创作出了新的作品。剽窃、抄袭与擅自演绎的主要区别就是:演绎作品的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创作出了新的作品;而剽窃、抄袭者最多只是把他人作品的个别内容和词句略作变动,便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根本谈不上付出创造。 2、侵犯网页著作权。大概可以分为下列几种情况:(1)网络使用者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自己设立的网页、电子公告栏等论坛区非法复制、传播转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将在网络上传输的他人作品下载并复制成光盘。(3)行为人将他人熟知的著作权的文件传到网络并从网络上下载进行非法使用。(4)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提供到网络上进行公众交易或者传播。(5)侵权网络作品著作权人身权的行为。(6)擅自破解著作权人对作品所采用的技术措施。 3、因链接而产生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对浏览者来说,网络链接起导航作用,但设置文本链接并不需要被链接者的帮助和配合。设链者完全可以在被链者浑然不知的情况下设置的。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链接者未经同意擅自链接别人的个人网页内容已经侵犯了他人的网络著作权。 4、与MP3有关的侵权纠纷。自MP3网络音乐格式一经应用就不段引发纠纷。mp3的使用行为给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却是有目共睹的,目前在全球网络上至少已经有100万个站点将音乐作品以mp3格式传递,每天都有超过50万人从网上下载音乐作品。而这些下载不会都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大部分都是在著作权人未知的时候下载,侵犯了音乐人的网络著作权。 三、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数字化技术使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特征,网络上的信息具有不稳定性和依更改性,使得认定侵权困难重重。主要问题在于权利主体的认定和网络著作权责任的认定. 1、权利主体的认定。在网络中,用户有的间接建立自己主页来发表作品,也有直接在BBS上发表署笔名文章。在网络中,建立个人主页是免费的,自由的,只要填一个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所在城市、国家、电子邮箱等内容的表格而其中除电子邮件外,其他均可虚拟,而BBS上面均用昵称,一般不用真实姓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主题的真实身份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从目前的司法时间来看,比较可行的方法是有由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因为个人主页是由网络服务商提供一部分硬盘空间供个人使用,个人主页申请时注册资料也保存在网络服务商处。但是此方法仍存在许多弊端:首先,网络用户填写的资料也可能是假的。其次,网络用户由于黑客或服务器鼓掌等导致数据丢失。 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需要采用多种措施。(1)应当慎重选择署名方式。虽然法律规定作者有署真名、假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是由于作者自身行为导致其不能证明是某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所以,作者应当选择有利于维护自己权利的书名方式。(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应主动对作品进行登记,一旦发生纠纷便有了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据。(3)著作权人可以在注册资料时留下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备不时之需。 2、网络著作权责任的认定 (1)独立责任.一般情况下,提供内容的服务商不因其客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应承担主任。并且有义务尽技术上最大可能组织侵权的发生。也应为以后取得侵权的证据提供方便,提醒拥护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表明,仅仅提供连线的网络服务商对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著作权的作品内容信息不承担责任,其用户侵权责任由用户自己承担。 (2)共同责任。如果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辅助、引诱或者帮助拥护实施侵权。应与拥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商明知或经他人告知其拥护有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阻止,应与用户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著作权人提出却有证据侵权警告,应当在技术上,经济许可单位内采取措施,移出侵权内容,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否则承担侵权责任。 (3)免除责任。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内容想网络商提出的警告时,应当提交出原权利人姓名,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处,著作权证明所实施的侵权内容情况和证据等。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提出上述资料,网络商可以拒绝移除,对于网络使用者以网络商应著作权人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想网络商提出承担违约责任,免除法律责任。 加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可以借鉴国际社会在互联网领域版权保护的成功经验,完善中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有利于提高中国互联网版权保护水平,促进中国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有利于表明中国积极参加建立互联网版权保护国际新秩序的态度。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它总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不断地调整与平衡利益关系,最终实现的是《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下,社会公众能够最广泛地使用作品。网络的崛起,带给我们一个全新的传播媒体,也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本文只是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及保护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探讨,当前法律还没有对网络著作权全面进行规范,一方面,网络的发展不应以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缺损为代价;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应该尽快明确对网络作品的全面保护,使各方都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网络著作权保护之路还很漫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授予权利人合法的垄断权是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达成的一种平衡”,这一平衡一旦失调,就会导致知识鸿沟的扩大和世界的不可持续发展,为了避免网络时代知识鸿沟的加剧,如何寻求“知识共享”和“权利保护”之间的合理平衡点,对于网络著作权利益平衡制度而言,可谓任重而道远。(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梁劲松李长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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