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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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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摘要20世纪中后期发展起来的互联网正在广泛和深刻地影响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方式。网络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与快捷;另一方面也对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挑战领域便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领域。 关键词网络作品著作权技术措施 网络信息的廉价与方便获取,使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其迷人魅力,但网络作品的存储、管理等,对现存著作权法律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怎样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一大难题。 一、网络作品的特殊性 网络作品从其来源上看,一部分是纸质媒介通过扫描或其他形式上传到网络中的,另一部分则是网络原创作品,如一些中文原创作品网站的原创作品。这些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有着很大的差别。 首先,在权利主体方面,网络作品的权利主体相对复杂。其次,在作品的载体方面,传统作品的载体就是我们平常所见的书本、杂志、报刊等。而对于网络作品其载体脱离了传统的实物,而存在于网站等范围内。最后,就自由性方面,传统作品的著作权相对固定,网络作品的自由性远远大于传统作品。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自1994年4月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起,各类网络作品侵权案便层出不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即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指除著作权法特别授权以外,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行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一种行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其构成应具有一般民事侵权的基本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被著作权法明文禁止的行为;2.损害事实,即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及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其利益的丧失;3.因果联系,即权利人的损害与不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过错认定上一般实行客观过错标准。 现实中网络侵权十分复杂,存在许多不同主体主要表现为:1.以赢利或其它不正当目的非法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常见的将他人网络作品作为商业行为下载并复制光盘出售。2.剽窃他人作品,如将他人在网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摹仿,设计相似的作品进行商业推广。3.违法破解著作权人利用技术手段采取的保护措施,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以及其他方式损害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4.利用数字化高科技处理方式侵犯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署名、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网络作品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案件已屡见不鲜,那么在纠纷处理中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电影作品或者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者、制作者应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法律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对其发行或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6、47条的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三、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种种问题使得著作权的保护已经亟待进行,我们需要对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行之有效的保护之策。 1.完善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先加入数字化作品或其载体之中的技术性保护措施,其功能是阻止任何未经授权行为的发生。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盗密解密的侵权行为屡屡发生。这些状况严重阻碍了我国软件业的发展。鉴于此我国政府应在互联网版权的技术保护方面采取先进的技术措施。首先,要在政府的扶植和牵头下成立专门的反黑客和互联网侵权的鉴定中心,打击利用计算机技术解密进行牟利的不法行为;其次,加强立法的完善,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技术措施保护应在新著作权法中进行不断完善;最后,加强关于网络法律法规的宣传,让互联网用户者都能健康上网、合理使用网络作品。 2.完善著作权电子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管理信息对于权利人非常重要,他可以借此证明自己的权利地位,得到应有的利益。对于完善著作权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政府应该加强保护电子管理信息的技术措施。国际条约在这方面对各国政府都提出了明确的义务,让其提供技术措施,避免电子管理信息被修改;其次,立法应该加强电子管理信息侵权的救济。应该规定利用被篡改后的管理信息而做出的新著作为侵权作品。 3.构建科学的网络服务商责任制度 我国在保护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一系列国际条约签订之后,在规制网络服务商方面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中较为明显的是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能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时网络服务商和侵权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首先,要明确具体的网络服务商。上述法条规定的不是特别明确,尤其没有将两种服务商进行区分。有学者认为两种网络服务者,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从这个《解释》来看,我国现行立法未对两者做出明确的划分。其次,完善证明责任的承担。法律将该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著作权人即原告,要求著作权人需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包括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明的取得方法。因此立法者应该制订实施细则,用以指导著作权人的维权行为。第三,加强政府管理。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ICP的监管,并建立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以保护著作权人和用户的权利。第四,著作权人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的意识,注意收集、保存证据,避免在诉讼中处于劣势。 总之,网络下的著作权保护考虑的不仅仅是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还要保护传播者的利益,更要保护公众的权益。在立法和执法各个环节上,应改变现在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无序状态。我们期望在网络作品著作权立法发展的带动下,网络环境更加健康,网络资源能得到更充分的合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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