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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对房地产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利息费用处理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期前已完工成本对象应负担的成本费用按已销开发产品、未销开发产品和固定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应由已销开发产品负担的部分,在当期纳税申报时进行扣除,未销开发产品应负担的成本费用待其实际销售时再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2、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如
3、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指企业所得税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以上相关法规可知,房地产企业从关联企业拆借资金产生的利息支出,所得税税前可扣除金额可以分别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实际所得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且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高于2:1的:当r1>r2时,T=yr2t1p+yr2t2;当r1 2.虽不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
4、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实际所得税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但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低于2:1的:当r1>r2时,T=xr2t1p+xr2t2;当r1 3.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实际所得税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不考虑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当r1>r2时,T=xr2t1p+xr2t2;当r1 以上公式中,T为所得税税前可扣除金额;x为实际借款金额;y为关联方权益性投资的2倍金额;r1为借款的实际利率;r2为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t1为利息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期间;t2为利息支出费用化期间
5、;p为已销开发产品占整个开发项目全部开发产品的比例。 二、土地增值税相关法规对房地产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利息费用处理的规定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6、(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1)、(2)项所述两种办法。(4)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根据以上规定,房地产企业从关联方企业借款涉及的利息支出:1.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并且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当将由开发产品负担的利息支出从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之后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扣除。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利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7、+房地产开发成本)×5%以内,且利息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2.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即使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也不能在土地增值税前扣除。允许扣除的房地产开发费用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10%以内。 三、案例分析 (一)利息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案例 例1:昌盛公司、希望公司、兴发公司、升达公司均为曙光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中昌盛公司占30%的股份,希望公司占30%的股份,兴发公司占22%的股份,升达公司占18%的股份。2010
8、年全年曙光公司平均权益性资本2000万元。2010年1月为开发水岸新城小区与关联方间发生了以下资金借贷:(1)以8%年利率从昌盛公司借款1440万元;(2)以7%年利率从希望公司借款1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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