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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以及有关问题通知》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5〕06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2、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城镇社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价格、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
3、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市总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生育
4、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的0.8%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
5、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参加生育保险实行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给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
6、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五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六条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产前检查费; (二)生育医疗费; (三)生育津贴;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 第十七条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后再次怀孕终止妊娠的除外。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纳生育保险
7、费的工资数额除以30.4计算。 (一)妊娠不满12周终止妊娠,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至不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16周至不满28周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四)正常生育或妊娠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八条女职工生育遇有下列情况时,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晚育(年满24
8、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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