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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近代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的本质区别中国地质大学杨光坤来源:求是理论网2012年07月13日近期,笔者重读了日本著名国际法学者松井芳郎等教授合著的《国际法》,加深了对国际法之构造变化的认识。该书以人民自决权与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为视角,以近代国际法向现代国际法的转变过程及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为素材,结合日本有关国际法的实践和态度,论证了现代国际法的构造以及国际法的构造转变的现状,肯定了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并提出了有关国际法发展方向的看法。该书在第一章就论述了国际法的两个重要作用:第一个作用是首要的和固有的作用,即国际法通过对各国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方法进行规制,保障各国及其国民
2、间的交流顺利进行;第二个作用是近年来日益显现出来的,即国际法在维持和平、保护环境、保障人权、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等领域规定了为实现各国的共同目的、解决全球性问题的法律框架。在研读该书的基础上,笔者在此简要谈谈近代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的两点本质区别。 区别一:二元结构到一元结构——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原则的确立 二元结构还是一元结构是近代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区别。该书批判了近代国际法(又称传统国际法或古典国际法)承认战争是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认为近代国际法是一部欧洲列强国家对欧洲以外国家依据实力实施统治的法律。通常认为,近代国际法的诞生标志是1648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近代
3、国际法是二元的,分为平时国际法和战时国际法。一旦战争开始,国家间就适用与平时国际法内容完全不同的战时国际法。而且,战时国际法分为适用于交战国的交战法规和规定交战国与中立国关系的中立法规。但是,这些规定均建立在无差别战争观念上,即不管战争的原因,也不管是谁发起战争,都平等地适用于交战各方。近代国际法不仅不限制诉诸战争,而且在平时国际法中也将以维持势力均衡、保护在外国的本国国民以及人道主义干涉等为由使用武力视为合法。 但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让世界人民尝尽了苦难,于是1919年签订的《凡尔赛和约》开始限制战争。而且,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进一步明确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但它也
4、存在漏洞,即《巴黎非战公约》没有明确区分侵略战争与自卫战争、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使用了“废弃战争”一词,而没有使用在当时一些国际文件中已经使用的“禁止使用武力”的措辞,而且公约没有规定制裁侵略行为的具体措施。这就使得侵略者有可能借口它所进行的武装侵略不是“战争”而推脱罪责。德国和日本的法西斯就是在这样的借口下发起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深重灾难,让人们清晰意识到完全有必要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因此,1945年《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了“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之基本原则。至此,国际法从二元的近代国际法转变为一元的现代国际法。 区别二:不平等到平等——民族自决权的确立 各国人
5、民是否拥有自决权也是近代国际法与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区别。该书认为由于人民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权)的确立,不论社会、经济、法律制度、文化传统、发展程度如何,所有国家成为了平等的国际法主体。民族自决权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基础:第一种是以《独立宣言》为代表的民族自决权主张,是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等资产阶级思想理论基础上的,它承认殖民地人民有自决的权利,但同时又否认殖民地土著人民的权利。第二种是以列宁为代表的民族自决权主张,是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基础上的,它站在无产阶级世界革命的高度考察民族问题,提出了全面而彻底的民族自决主张。 民族自决权作为国际立法得到健全和完善,是与二战以后的
6、亚非拉民族解放运动的进展密切相关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世界人民和平民主的强烈呼吁下,民族自决权被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写入了《联合国宪章》,并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产生的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得到进一步明确。例如,195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明确了民族自决权与人权的关系,指出只有在使殖民地拥有自决权的基础上才能保证普遍人权的实现,并要求将民族自决权的实施纳入具体议程中。随后,1960年联大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66年通过了《联合国人权公约》,1970年通过了《国际法原则宣言》。这些文件明确了以下内容:民族自决权的适用范围是殖民地国家和人民;民族自决权的主要内容是
7、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和文化之发展,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民族自决不仅包含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也包含与某一独立国家的自由结合或合并;支持被压迫民族的民族解放斗争是世界各国和各国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当然,民族自决权原则是正确处理国际关系的原则,而不是处理一国内部各民族之间关系的原则。在国家主权下的各民族都受行使主权的国家的治理,外国无权干涉。而且,不能把民族自决权解释为个人的权利,它只能作为民族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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