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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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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艾德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层电话:(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邮政编码: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艾德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厦门艾德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厦门艾德生物
2、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艾德生物”)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律师聘请合同》,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依法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艾德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艾德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厦
3、门艾德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信”)就发行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6]第115962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同时,还就发行人2016年6月30日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鉴证意见,并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了“信会师报字[2016]第115953号”《内部控制鉴
4、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本所律师就2015年12月31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对于《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统称“原《法律意见》”)以及《律师工作报告》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重复披露。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是对原《法律意见》和1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法律意见》和《律
5、师工作报告》中未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修改的内容继续有效,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定义、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原《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与原《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一并使用,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0日修正)》(以下简称
6、《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公开发售股份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正文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取
7、得于2015年10月15日召开的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的批准和授权,该项批准和授权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批准和授权,且该等批准和授权仍在有效期内;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本所律师已经在原《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确认了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根据发行人的最新《营业执照》和立信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
8、律师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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