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灾乡村区重建及审议作业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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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及審議作業規範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二六四號函頒壹、總則一、本作業規範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二、本作業規範所稱之鄉村區重建,係指為安置受災戶需要,於非都市土地辦理社區重建,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者。三、為安置受災戶需要,於非都市土地辦理社區重建,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除申請面積超過五公頃,依區域計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其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者,應依本作業規範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以農業用地申請者

2、,得不受一般農業區需十公頃以上或特定農業區需二十五公頃以上面積之限制。四、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災區重建,其所需變更之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不受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限制,該五公頃土地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已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貳、申請程序 五、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件,以縣(市)政府為受理及審查機關,其申請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限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縣(市)政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受災戶住宅需求名冊及安置計畫。(三)開發計畫書圖(含財務計

3、畫及協議書)。前項書圖文件製作格式參照附件一規定辦理。六、縣(市)政府受理開發案件後,應先依附件二所列項目,查核申請書圖文件是否齊全、土地資料、受災戶住宅需求名冊及安置計畫是否正確、是否具有不得開發之限制因素;如有需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二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前項需補正事項,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內容未符規定者,縣(市)政府得將申請案件退回。七、開發案件經審議同意後,縣(市)政府應核發許可,並於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為各該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後,通知地政主管機關,逕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鄉村區及依核定

4、之計畫內容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繳交變更編定規費,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項目。前項許可核發前,民間申請人應與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八、申請人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繳交回饋金及免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九、公共設施應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依開發計畫內容興建完成,並經縣(市)政府查驗合格,依規定移轉登記為該管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縣(市)政府於核發建築執照前,申請人應向縣(市)政府繳納公共設施建設保證金,於公共設施依前項規定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無息退還申

5、請人。8前項公共設施建設保證金繳納金額由縣(市)政府視公共設施工程內容定之。繳納方式得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具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應以該金融機構營業執照登記有保證業務者為限。申請人依前項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十、開發案件經縣(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其屬安置受災戶之住宅應於一年六個月內申領建物之使用執照。前項安置受災戶之住宅興建完成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之移轉,申請人應

6、配合縣(市)政府辦理已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但如土地買受人概括承受許可之開發計畫中所作之承諾及義務且經縣(市)政府同意者,以及屬捐贈之土地不在此限。十一、第七點第二項之協議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具結保證依核准之開發計畫實施。(二)受災戶安置出售對象、安置受災戶比例、銷售時程、銷售方式及價格。(三)第七點、第九點及第十點之規定事項。(四)違反前三款規定之效力。前項第四款所定之效力包括:(一)縣(市)政府許可廢止。(二)土地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三)已依規定移轉予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之公

7、共設施與用地不予發還。十二、開發計畫有變更必要時,申請人應依本作業規範規定程序申請辦理十三、縣(市)政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準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前項開發計畫若涉及農業用地變更所需之審查相關費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參、審議小組十四、縣(市)政府為審查災區鄉村區重建需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之開發計畫,得成立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審議小組)審查之,並邀請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審查。未成立本審議小組審查者,仍應依

8、本審議規範規定辦理。前項開發計畫如涉使用地變更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應徵得其同意。但如經其授權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以農業用地申請變更者,其審查由縣(市)政府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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