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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戴临晓、佛山市华英学校与谢文韬、谢少清、李红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时间:2005-06-28  当事人:戴临晓、冯瑞烘、谢文韬、谢少清、李红萍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临晓,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8号中区7座204房。  法定代理人梁念琼,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一路18号中区7座204房。是原告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英学校,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文

2、沙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冯瑞烘。  委托代理人黄婉玲、霍毅愫,均是佛山市华英学校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韬,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三街28号203房。  法定代理人谢少清,男,是被告谢文韬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少清,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三街28号203房。是被告谢文韬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萍,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三街28号203房。是被告谢文韬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谢少清,男,是被上诉人李红萍丈夫。  上诉人戴临晓、佛山市华英学校(

3、以下称华英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是华英学校初中一年级11班的学生。2004年4月1日下午第一节课为体育课,原告、第一被告及该班其他同学提前十几分钟到学校大礼堂准备上体育课。原告见到同班的全安杰等同学在大礼堂的另一角,欲过去与之谈话,原告先是向该方向跑过去,后又改为滑行过去,而第一被告则在原告与全安杰等同学之间的位置,在原告滑行经过第一被告身旁时,第一被告伸出左脚,原告被绊倒,即时有一颗牙齿脱落,第一被告

4、及其他几位同学见状即将原告送去学校医务室治疗,经医务室处理后,华英学校将此事通知原告的家长,由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到佛山市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前牙为死髓牙,另有两只牙冠折。医院在2004年4月9日的治疗意见为:“……左上前牙为死髓牙,要在18周岁时行冠修复,目前一只瓷冠价钱是1500元,五年以后可能有涨幅。其它两只牙有冠折,观察牙髓情况,有可能牙髓坏死行根管治疗后行瓷冠修复,如为活髓牙,为了美观,也要行修改修复。瓷冠使用周期通常是十年左右。”  另查明:事发地点华英学校的大礼堂地面光滑,在事发以前就有学生利用该环境模拟滑冰。华英学校向学生(包括原告戴临晓、被告谢文韬在内)发放的《安

5、全防范教育》及《学生教育管理手册》两本手册,其中《学生教育管理手册》第7页印有“课间不追逐打闹,不进行剧烈运动,提倡安静休息”的内容,《安全防范教育》第69页印有“预防这类伤害事故的办法是:第一,不要在校园内追逐奔跑,不要故意在快速奔跑的学生前面伸腿或放置桌凳等障碍物,这是拿同学的生命来开玩笑的行为。……”的内容。被告谢少清、李红萍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为治疗本次所受伤害,已花费医疗费317.40元。  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

6、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校舍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华英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华英学校的大礼堂地面光滑,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华英学校已经发现有学生在礼堂模拟滑冰,故其应该预见到还会有学生进行类似的行为,应该预见到潜在的危险

7、。但华英学校虽然对此有所意识,平时亦有对学生作相关的安全教育,但在本案事发地点大礼堂这样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无作相关警示,亦无提供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如铺设防滑地毯、或其他防滑设施),无积极、有效地排除不安全隐患,故此可认定华英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安全保护义务,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是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的基础,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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