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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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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区别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09级们班杨光辉【内容摘要】“司法是保护人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法院以审判权为要,依诉讼制度为人民提供纠纷解决机制。诉讼以纠纷为前提,没有纠纷就无从产生诉讼。诉讼制度必然有它赖以运行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过程中法院确定纠纷事实方式、以及法院的审判权限的不同,可以将事实确认原则划分为以我国为代表的辩论原则和大陆法系所遵从的辩论主义。两种原则不乏重合和交叉之处,正如两种原则均赞同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平等辩论的权利,然而产生社会背景、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使他们形似而神
2、异,它们有不同的侧重点,辩论主义更加侧重保护程序正义,而辩论原则更加侧重保护实质正义。可以说两种理论各存利弊,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之间相互借鉴吸收,有相互交融的趋势,由于根本指字思想的不同它们不可能完全融合,应当将它们区别对待,不可混同。本文拟就我国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区别为研究对象,作文论意,以资参考。【关键词】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
3、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辩论主义包括以下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岀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2)对于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裁判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2>一、从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理论基础早期的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经历了控告制和纠问制。
4、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兴起,崇尚自由和权利的人道主义学者对“证据法定”和“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制发起了挑战。随之形成了新的诉讼模式,确立了“辩论主义”的诉讼制度。<3>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是人们反对公权对私权的过多干预而形成的理论,它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以职权主义为补充,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反对职权干预,即原则上采用当事人主艾思想指导下的辩论原则,只有当事人自力无法解决并且主动寻求公权力的帮助时,法院才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而我国的辩论原则以苏联的职权主义为根基,以当事人主义为参考,更加重视国家机关(主要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作用,对公民权利(处分权等)加以限制,法官主导审判过程
5、的进行。二、设立目的(侧重点)不同我国适用的辩论原则侧重保证形式意义上的程序正义,并试图通过法官的职权审查保证实体正义。辩论原则确立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权。辩论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表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能够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辩论权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辩驳,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并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真正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4>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着重维护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正义,认为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三、诉讼参与人的职责分配(I)作为裁判基
6、础的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不同:针对辩论主头,事实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德国法学界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岀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上可推知,在推行辩论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当事人(或经当事人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才有权提出民事诉讼事实。只有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且经过双方的辩论后才可以成为审判依据。与此不同,我国采取的辩论原则,其事实提出主体既可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又可为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对民事事
7、实进行审查,究其原因如下: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规定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收集诉讼资料的一项原则。C5>即采取辩论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赋予了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自主的收集诉讼资料,而不必依赖于法院,而辩论原则并未将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以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当事人没有权力让第三人配合其调查取证,致使某些案件的证据当事人无法通过自力获得,只有求助于司法途径解决,即法院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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