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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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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邓超出轨”看自媒体自由的边界 摘要:以微博、微信为代表的自媒体具有操作简便、传播即时的特点,成为了公众表达言论自由的新平台,但有时却与公众人物人格尊严保护形成了冲突。必须将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保护范围限制在个人利益以内,同时参考美国处理媒体与公众人物的“实质恶意”原则,结合自媒体的影响力较小等特点,在自媒体对公众人物的侵权过错认定上采用严格的“实质恶意”原则。 关键词:公众人物;自媒体;人格尊严;言论自由 中图分类号:G206.3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
2、016.05.02 文章编号:1008-4355(2016)05-0009-05 一、案例的还原与事件定性 (一)案例还原 2016年3月30日,邓超“被出轨门”事件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定微博博主“圈内老鬼”等三人构成名誉侵权,判决该三人在其新浪微博道歉,同时赔偿邓超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案件起源于2015年6月17日,新浪微博博主“圈内老鬼”发表说说“哎!又一跑男出轨了”,引来“娱乐圈揭秘”、“圈贰爷”等两个博主的呼应,发表了“邓超”、“跑男出轨确定了”等信息。鉴于邓超属于具有一定知名
3、度的娱乐公众人物,此话题迅即炸开了新浪微博圈,当晚即形成10“邓超出轨”的热门搜索话题。网友纷纷表态,“围观的抱紧我,老鬼你要火了”,“绝对是邓超,相信我”,“宁愿相信是你出柜”。截至邓超起诉时,该话题阅读量达到6.1亿。在起诉书中,邓超认为,“圈内老鬼”等三人捏造事实,给其名誉带来重大损害。 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圈内老鬼”等三人利用新浪微博捏造并传播原告出轨的虚假信息,把不当言论传播于第三人,损害了作为公众人物的邓超的名誉,判决被告侵权[1]。 (二)事件定性 在“邓超被出轨”一事中,其特殊之处
4、有二。其一,邓超是公众人物,其二,新浪微博是自媒体。 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观点,所谓公众人物,包括完全性公众人物和有限性公众人物。前者需具备引起公众注意、经常出现在大众媒体、具有说服、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后者即自愿跻身重要公共辩论并希望影响舆论的人[2]。在我国,公众人物没有统一概念,但一般都要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两个要素。在邓超“被出轨”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书写道“邓超除作为男演员的身份外,在其家庭生活中的人父、人夫身份也广为人知,邓超因其在演艺事业中的表现和家庭身份的公众知晓度,具有‘公众人物
5、’的身份和地位”,从“著名”、“广为人知”、“公众知晓度”等字眼可以判断在审判实践活动中,法官对公众人物的认定主要参照“知名度”与“公众视野”。 笔者认同法院对邓超“公众人物”的认定,但是娱乐圈的主要功能即是“娱乐”10,制造话题,娱乐公众,公众娱乐,其事实本身真假难辨并且不是特别重要,所以娱乐更精神,是故成龙有时“被死亡”,谢娜屡次“被怀孕”,杨幂总是“被离婚”……但以邓超“被出轨”案类推,是否写以上报道的记者、发布或转发以上报道的官媒体或自媒体,也都存在承担侵权责任或构成共同侵权的风险?自媒体表达的自由限度该
6、如何把握? 二、自媒体自由的边界 关于自由,“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自由包含了一个潜在的矛盾。最严格意义上的自由是对法律的否定,因为法律就是约束,无约束导致无政府状态”[3],法谚“法无禁止则自由”,即法律可以限制人的行为,但也只有法律可以作出限定,是故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和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以上限制在普通公众之间并无不可,毕竟不侵犯别人权利、不侵犯公序良俗是作为私法的民
7、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人格权与人格不同,人格权不再是主体制度的一部分。”[4]但是,如果对象是公众人物,其自由的准则又该如何权衡?特别是博客、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的日益普及,作为“普通市民对于信息的自主提供与分享”[5]的自媒体,其自主性强、传播迅速、交流即时,有时对某公众人物脱口而出却实属无心的一句评价经他人转发,再转发,某公众人物认为此一句话对其生活造成了精神压力,寝食难安,茶饭不思,要求对方承担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是否公平?此现象是信息化时代必然会带来的结果,是否可以“一刀切”10并就此剥夺所有人使用自媒体表达言论
8、自由的渠道?如果没有自媒体这种虽私人化却非封闭空间、传播又迅速的平台,公众对公众人物偶然的一句评价是无法对其造成实质损害的,更谈不上侵权。但自媒体是民主政治与信息高速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公众人物,特别是娱乐性公众人物,正是媒体所成就的,所以他们必须要忍受非议等对公众人物所带来的压力。 是故,该如何避免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与公众利用自媒体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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