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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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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环境责任中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国家赔偿责任是指一国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产生国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首先取决于构成的国家责任。不构成国家责任一般不具有赔偿责任。 关键词:国家赔偿责任;损害进行补救和赔偿;损害后果产生 企业的跨界污染行为是否应该归责于国家环境责任这个问题一直饱受争议。对小范围的污染大多可以用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制,但对于大规模的污染引起的巨大损害,则应视具体污染者的赔偿能力大小来考虑追加其所在国为赔偿对象。 一、国家环境责任的赔偿机制 在跨界污染损害中,往往牵涉到巨大的财产及环境损失,如何对该损害进行补救和赔偿,从一方面说是保证了被污
2、染国的利益弥补;另一方面也将对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跨界污染行为产生一定程度的约制作用。国家赔偿责任是指一国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产生国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首先取决于构成的国家责任。不构成国家责任一般不具有赔偿责任。损害结果直接涉及到国家责任和由此构成的国际赔偿责任。 (一)传统赔偿机制 传统国际赔偿责任是指一国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承担国际赔偿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只有在不履行某一国际义务或违反了国际义务而造成损害结果时,根据损害结果的程度而给予的国际赔偿。6 国家责任通常包括: (1)终止不法行为――停止损害有两层含义:对国际不当行为所致损害
3、而言,需要停止的就是损害行为;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所致损害而言,需要停止的是损害后果。当一个国家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不管其后果如何,它首先有义务停止这一不法行为。 (2)赔偿――赔偿是跨界海洋环境损害的主要补救方法。它是指国家对因可归于它的国际不当行为或国际法为加禁止行为造成的跨界海洋环境损害向受害方支付或给予一定的金钱或实物的一种责任补救方式,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 (3)恢复原状――在传统国家责任补救方式中,恢复原状是最普通、最为直接的一种赔偿形式。它是指受影响国根据国际法,要求损害起源国讲被损害的利益回复到原初状态。对于受影响国来说,除了要求起源国以金钱补偿外,
4、亦有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但事实上实施起来却有很大的难度。 (4)补偿、道歉及保证不再重犯。弥补被加害方的损失,而不是对其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以及无实质性地道歉及保证。 (5)国际求偿。通常就是指国际诉讼和仲裁。 对于跨界污染的赔偿机制,纵观各公约条约中都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以《巴塞尔公约》为例,其也没有规定危险废物转移所造成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传统赔偿机制中,有些是不适应时代和现实发展的。例如,“恢复原状”6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实现的。就拿海洋污染为例,一旦跨界的邮轮泄露到公海上,人类无法控制的洋流将把小范围的污染带到更大的区域中去,所产生的危害也许将是无法恢
5、复和弥补的。笔者认为类似该项在实践中难以或根本无法达到的国际赔偿项目是应该被删除的。这样才能确保公约的可行性,如果失去了可行性,那它的权威性也就大打折扣了。另外,对于“保证不再重犯”也是不现实的。首先,“保证”就是一个难以做到的词眼,签订保证书?或是提出担保事项?这在国际法中都是没有公约依据和成功先例的。其次,:重犯:又该如何确定其定义,是否污染要符合合同上次污染在方式上或是程度上完全一致才称得上“重犯”?这些具体事项在国际公约都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这就致使有些赔偿机制在实践中无法很好地得到落实,反而破坏了国际公约的明确性原则。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
6、偿机制是损害机制中的新课题,在各国的国内法中尚处在起步阶段,而在国际环境法中的规定就更加匮乏。但我们仍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讨论和研究的议题加入有关跨界污染的国家环境责任中来。污染国在对被污染国中的个人进行物质损害进行赔偿的同时,应考虑到个人作为民法上的主体所遭受的长期的精神损害。例如有些有毒的化学污染对个人来说是长期的,甚至是会带来某些严重的后遗症,而伴随着肉体病痛而来的是无法治愈的精神上的折磨。所以,精神损害在今后的国家环境责任的完善中也将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二、国家环境责任中的争议性问题 在国家环境责任的发展期间,学界存在着几个争议性问题,而解决这些争议性
7、的问题同时也对完善国家环境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6 (一)非国家行为和国家环境责任的关系 1、企业跨界污染行为和国家责任 企业的跨界污染行为是否应该归责于国家环境责任这个问题一直饱受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的跨界污染行为可以分为跨国企业在他国境内的污染行为和本国企业在一国国内对他或“全球公域”的污染行为这两种情况。对于前者来说,一般的跨国公司都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对小范围的污染大多可以用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制,但对于大规模的污染引起的巨大损害,则应视具体污染者的赔偿能力大小来考虑追加其所在国为赔偿对象。这一点上,我认为不妨引入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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