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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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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鹿特丹规则下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 摘要随着国际航运技术的发展,现已生效的国际航运公约远远落后于时代,无法完整地调整国际货物运输领域出现的法律关系,新的公约呼之欲出。《鹿特丹规则》的出现正是顺应了这种需要,毋庸置疑这是国际航运界的一项重大事件,一旦生效将带来整个国际货物运输领域的革命。本人通过同在国际海运领域已经生效的三大公约进行比较,分析《鹿特丹规则》中对于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规定的变化,并对我国《海商法》的应对之策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海商法》 作者简介:宋晋勇、王芳,福建
2、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69-02 一、《鹿特丹规则》产生的背景和原因 (一)《鹿特丹规则》产生的背景7 随着世界经济、科技的发展和全球统一化进程的加快,各个国家之间国际贸易往来密切,带来国际航运业的不断发展,也对各个国家间的合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有了修订新的国际公约的需求。目前有三大规则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领域,分别是《维斯比规则》、《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多个公约的存在,再加上各个国家的具体规定也
3、各不相同,使得国际上管制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并不统一,不利于国际贸易与国际航运的发展,这也严重阻碍了各个国家之间的国际贸易流通。统一海上货物运输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各国努力的目标,同时也是海上货物运输法发展的必然方向,而《鹿特丹规则》就是在这种国际贸易便利化和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二)《鹿特丹规则》产生的原因 其一,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海上运输技术不断创新提高海船航行速度,导致货船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大大缩短,而提单等相关单证到达收货方手中,一如既往地需要诸多繁琐程序,导致常常货到,提单不到
4、。然而无单放货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的左右为难导致承运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电子商务单证应运而生。这是一种商业上的有效凭证,而以往的三个公约对此没有任何相关规定,这样,就出现了制定新规则的必要性。 其二,运输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过去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是船舷到船舷,港口到港口的货物运输方式相关的问题。而由于多式联运的发展,出现了门到门的运输方式,这是以前三个公约未曾设想和考虑到的,为了将整个海运过程都纳入统一的管理规范中,一部新公约的诞生是大势所趋。 二、承运人的责任 《鹿特
5、丹规则》中对承运人责任有直接影响的制度变化体现在责任基础,责任区间、期间,以及赔偿限额三个方面。 (一)责任基础(也称归责原则) 1.免责事项采取承运人无过错推定7 以往生效的三个国际公约中都有承运人的免责条款,《鹿特丹规则》也不例外。但新规则在免责事项中的“新”体现在,放弃了“航海过失”免责和因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过错引发火灾免责规定。 “航海过失”免责的制定最初是由美国以国内法,即著名的《哈特法》确立的。其具体内容为“承运人在尽到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和谨慎管理货物之责后,享有因驾驶和管理
6、船舶过失、天灾、公敌行为、货物固有缺陷等造成货损而免责的权利”。当时海洋运输需求持续增长,而海运运输技术却不足以抵抗航海过程中的大量风险,为了刺激航运业的发展美国率先规定了“航海过失”免责,“航海过失”免责在航运史上曾作用重大。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航海技术的进步,海上航运风险大大降低,若还是维持这种明显偏袒船方利益的条款,显然对货方并不公平。鉴于此,《鹿特丹规则》顺应时代潮流将其废除是合情合理的。 由于在《海牙规则》时代,区分火灾案件是否为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所为,举证非常困难,甚至是根本无法做到。
7、因而才有了“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错所致火灾免责条款”。然而,时至今日,已经生效的判例证明,查明火灾原因分清责任在客观上具有了可行性和合理性,该规定存在的基础条件不复存在,取消该免责条款才能真正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 2.管货义务实行承运人完全过错推定7 《鹿特丹规则》第十七条赔偿责任基础的第一款规定,承运人不需要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除非索赔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者造成、促成了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或者情形是在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第十七
8、条第二款又规定,承运人不能证明,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原因或者原因之一归责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者第十八条述及的任何人的过失,承运人应根据本条第一款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发现,一旦货物运输赔偿纠纷发生,如果索赔人能证明该损害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即管理货物的承运人存在过错时应承担完全责任。而承运人若想免责必须证明货物损害发生并非由于船方原因或者船方非单一从而达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目的。此外,还需证明第十八条述及的船长或船员、承运人的受雇人或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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