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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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暂缓起诉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从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起源、案件适用范围显著的特点,分析其在实践中的优缺点,从而为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提出明确的建议和意见,并且明确我国可以设立“暂缓起诉”制度。我国应以以暂缓起诉制度为试点,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人为本,追求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法,使其具有相当的合法性。以日本、德国的暂缓起诉为平台,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理的暂缓起诉的机制,从而达到程序的正义。  关键词:暂缓起诉;起诉法定主义;起诉便宜主义;附条件不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2013)35-0114-02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与日俱增,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使起诉便宜主义兴起,起诉法定主义面临着巨大的挑战[1]。在起诉便宜主义这一制度背景的影响下,暂缓起诉制度具有节约诉讼资源,并且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重新回到社会,达到积极的效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  暂缓起诉,又叫作“缓诉”、“缓起诉”、“缓予起诉”等。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日本,在日本叫作“起诉便宜主义”7:德国一直以法定起诉主义为主,但是受到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影响。在2002年我国台湾地区正式将不起

3、诉制度引入法律中,并且规定得比较系统。在2000年,武汉市江岸区的检察院首先开始展开暂缓起诉的试点工作,尽管在一开始时受到了质疑,但总体而言,效果还是不错的。  一、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暂缓起诉制度比较  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者不起诉之间的另一种制度[2]。检察机关如果做出的是暂缓起诉的决定,并不等于检察机关就不会再起诉犯罪嫌疑人,也不等于检察机关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是表明检察机关起诉或者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这两种可能性。在德国,暂缓起诉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突出了其不起诉的内涵。在日本,暂缓起诉被称之为“

4、起诉犹豫”,所谓的起诉犹豫,有“延期、延缓、不确定”的意思,换一种说法就是检察官对于最后是否起诉还没有做最后的决定,在起诉犹豫的期限内,检察官可以随时提起公诉。  从适用案件范围不同来看,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全面起诉裁量”的原则,由此可以说明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并没有对案件适范围加以限制。案件的性质程度,仅仅是依据检察官的衡量来进行判断。与此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而是需要检察官的司法创新,从而日本的暂缓起诉被称之为“附条件不起诉”。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暂缓起诉仅限于轻罪。所谓的“轻罪”指最高刑为一

5、年以下自由刑或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3]由此可见,德国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受到了法律的限制,但是其刑事诉讼法仍然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而以起诉便宜主义为辅。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被称为“日皮德骨台湾腔”,是参照德、日的暂缓起诉制度得来的,因此许多暂缓起诉制度是两国法制的结合。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7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是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4]。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案件范围比德国的裁量范围大,比日本的范围小。不过,这种结合可能更具其适当性。  从暂缓起诉的适用依据不同来看,日本刑事

6、诉讼法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自身情况,罪行的轻重等等,可以不提起公诉。”即检察机关应当在考虑多种情况后做出起诉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即犯人的个人档案、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的轻重、犯罪行为发生后有没有像被害人做出道歉的行为等等。依照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主要注重犯罪嫌疑人个人的情况,而不注重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轻罪不起诉”明确规定了限制条件,即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轻微,并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检察官就可以提起暂缓起诉。即检察院对轻罪者暂时提起公诉,并向被告人提出要求[5]。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德国的暂缓起

7、诉制度必须考虑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的轻重,二是还必须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德国暂缓起诉不仅注重嫌疑人的罪责还注重社会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检察官来决定是否需要提起暂缓起诉。从总体来看,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提起暂缓起诉的依据是结合德国和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即重视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和社会影响。  从是否需要法院同意的程序要件不同来看,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实施最好,刑事诉讼法给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限制较小。因此,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的酌定不起诉未设限制,检察官在做出暂缓不起诉时,无须事先征得法官的同意。德国

8、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微罪不举”7,使得检察官在做出暂缓不起诉决定时,需要事先征得法院的同意。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在检察官决定是否暂缓起诉时不需要征得法官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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